




股东兼任人事经理 公司应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围观劳动关系发布于:2023-11-28 17:42:20
1246人浏览过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祝金瑜(化名)在公司工作一年多,公司不但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而且不承认他是公司职工,为此,他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公司向他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公司辩称,其系受案外人企业委托为祝金瑜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再者,祝金瑜在职期间担任公司股东、人事经理,同时是案外人企业的股东,其职责是负责公司全体职工包括其本人的劳动合同的签订管理,在其不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公司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
法院审理认为,祝金瑜的股东身份并不影响其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为案外人企业代缴社保、代发工资。依据在案证据,法院于11月24日终审判决支持祝金瑜的主张。
入职年余未签合同
公司否认劳动关系
“我于2019年4月8日入职,在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祝金瑜说,至2020年7月15日离职前,公司按月向他发放工资。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保及工资所得税款,也由公司代扣代缴。然而,公司从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
“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仲裁裁决确认自己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我支付欠薪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祝金瑜说。
经查,公司和涉案案外人企业系关联公司,且这两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涂某。
对于公司与祝金瑜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双方存在不同主张。
公司主张,祝金瑜系案外人企业的股东并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其之所以给祝金瑜代发工资、代缴社会保险费,系受该企业委托,而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接受委托的原因是祝金瑜曾作为股东发起设立并亲自办理注册了本单位。由于本单位当时处于筹备阶段,为了保持祝金瑜的社保不断缴并帮助其走费用,经其要求,才将其社保临时挂在了其曾作为股东并参与经营的本单位名下,各项费用也由本单位代为发放。
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关于委托公司代发工资、代缴社保等的说明》、股权转让案件判决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祝金瑜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虽系案外人企业股东,但一直在为公司工作,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此,他提交了自己与涂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公司与祝金瑜在相应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裁决公司需向祝金瑜支付欠薪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
请求查明案件事实
公司不服仲裁机构裁决,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对于未签劳动合同情况,祝金瑜主张公司采取拖延方式,找各种理由不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他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二倍工资。退一步说,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祝金瑜作为公司人事经理,其主要职责就是负责公司全体职工的劳动合同签订、保管、清理、流程规范及审批表设计、合同文本拟订等人事管理工作,在其他人员均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唯独他本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行为属于其对本职工作的懈怠或恶意制造公司违法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对其索要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给予支持。
公司认为,祝金瑜在仲裁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职期间已向公司提供其劳动合同文本以及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审批申请,不足以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公司原因所致。从这一角度看,亦不应支持二倍工资请求。
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祝金瑜初始也是公司的股东,后与涂某共同又创办了案外人企业,并一直担任该企业股东直至其2020年7月15日离职。在该企业筹备期间,祝金瑜的社保临时挂在公司,该企业成立后,祝金瑜本应将其社保及工资发放、劳动合同签订都转至该企业,但该企业刚成立,劳动合同管理尚不规范,没有及时办理相应手续。因此,不能将公司的一时疏忽及帮助他人的行为变成一种必须承担的支持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另外,公司认为,既然仲裁机构认定公司与案外人企业存在混同用工,那就应当对祝金瑜与该企业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审理查证,而其在未审理、未查证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径行裁决祝金瑜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错误,且遗漏了案件主要事实及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由此,公司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靠充分有效的证据,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股东可以成为职工
未签合同工资加倍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祝金瑜主张其月工资65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月15日至本月14日的工资,2020年1月发生疫情后,工资都是按照一半发放,2020年6月开始按照6500元发放。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工资未支付,应当予以补发。公司主张,应当以祝金瑜提交的银行流水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70.3元。
关于年假情况,祝金瑜称其每年应享有10天年假,但从未休过年假。公司主张祝金瑜负责工资发放和考勤记录并制作表格,而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未休年假。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虽然主张其替案外企业给祝金瑜代缴社保、代发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祝金瑜提交的其与法定代表人涂某的聊天记录显示其提供劳动情况,故对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劳动者的工作情况、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事项,公司未就这些情况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祝金瑜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及欠薪的主张予以采纳。
经核算,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祝金瑜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4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183元、欠薪1793元、未休年假工资4781元,各项合计49757元。
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祝金瑜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
本案中,公司主张祝金瑜系案外人企业股东,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仅为其代发工资、代缴社保,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祝金瑜的案外人企业股东的身份,并不影响其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为案外人企业代缴社保、代发工资,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其法定代表人涂某亦在微信中对祝金瑜进行工作安排,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当予以支持。
因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主张祝金瑜为公司高管,负责公司全体职工包括其本人的劳动合同签订管理,故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抗辩意见,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
TA的热门作品






热门总榜
换一换

请先 登录 后发表评论~
查看全部 0 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