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观点碰撞,谁会更胜一筹?员工主动承诺不缴社保,后又反悔投诉,所产生滞纳金能让员工赔偿吗?正反两种判例,孰是孰非?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2-05-16 16:44:02

2754人浏览过

员工赔偿社保滞纳金,这可能吗?


一、正方的案例观点:


2011年8月1日,王某香以 “年龄过”为由,在放弃参加社保证明书上签名,并在参保人员调查表“放弃原因”一栏中载明“年龄大”,王某香在该调查表上签名。某休闲用品公司没有为王某香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9月16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为王某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之后,某休闲用品公司补缴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滞纳金、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失业保险利息、生育保险利息、工伤保险利息共计130322.93元。某休闲用品公司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香支付其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共计130322.93元。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某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不减少劳动报酬以书面形式承诺不参加社会保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休闲用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责,亦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双方均有责任,对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共计130322.93元,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王某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是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保的处罚措施,旨在规范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均为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由王某香承担50%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某休闲用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理


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关系到劳动者是否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还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因事关公共利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滞纳金和罚息是通过给用人单位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属于通过间接强制执行手段敦促其依法履行义务。究其根本,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


二、反方的案例和观点:


L系A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5日入职时,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本人于2014年5月5日入职,自愿同意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不需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在个人提出缴纳申请前,本人不再就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保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申请人L,2015年1月1日”。2019年4月22日,平度市劳动监察大队依据L的反映,对A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A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1、为L办理就业备案手续;2、为L补缴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5月31日,A公司给L补缴了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25725.43元。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L提出申请载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其否认未放弃过要求A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但对A公司提供的由其签字的书面申请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包含其放弃社会保险的内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该意识到签署放弃社会保险申请的后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申请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申请书真实有效。L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后又以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由A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A公司被责令向社保部门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同时缴纳滞纳金25725.43元。造成A公司缴纳滞纳金的后果系因L违背诚信,先是为了自A公司多获取报酬而放弃由A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后又向社保部门主张所致,A公司未给L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有过错,对所产生的滞纳金,L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L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A公司为L补缴了社会保险并承担了相应的滞纳金。从A公司补缴保险的凭证及劳动监察大队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起开始,而L出具的个人申请载明,其于2014年5月入职,其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并不需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在其个人提出缴纳申请前,不再就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保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两者的时间高度一致。L并无证据证明其出具的个人申请系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下签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A公司对未依法进行缴纳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双方均担因此产生的滞纳金,符合公平原则,依法应予维持。


比较正反两方的观点和理据后,我们便可以总结得出此类案件中劳资双方的争议焦点包括:

1、劳动者的承诺在法律上是否有效?

2、此类案件应当适用何种法律审理和裁判?

3、员工承担滞纳金的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正方
反方
承诺是否有效
无效
有效
适用法律种类
社会保险法
民法典
是否需要赔偿
不需要
需要
结论依据简述
滞纳金是国家行政法律法规针对企业设置的责任种类,承担主体应是企业
员工有无民事法律中的诚信原则,须对其违反诚信造成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我们的观点

一、关于员工签字的承诺是否有效


我们认为该承诺是自始无效的。理由:虽然该承诺从形式上和签名的真实性上来看符合承诺有效的条件。可是,该承诺内容表达的是员工因各种“私人理由或原因”请求企业不必缴纳社会保险。而我们知道,社会保险缴纳是法律所强制的。因此,员工主观放弃缴纳社会的承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所作出的承诺以及承担一切后果的承诺均应认定为无效。在承诺是否有效的问题上,我们赞同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来分析和认定。


二、关于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


我们认为,之所以此类案件会出现正反两种截然不同、反差鲜明的观点,根源即在于法院从从何种“角度”去审判裁决。


2.1从行政法律法规,即从《社会保险法》的角度分析,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员工没有此义务。再者,《社会保险法》明确写明了企业违反该法规定未缴或少缴社会保险的,社保部门有权责令企业支付滞纳金。从行文、表达和立法意义上来看,滞纳金责任的承担和支付的确具有对象上的针对性的,责任主体和支付主体均是企业。为了巩固自己判决的基础,有的法官还会在判词中表述社会保险关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及劳资双方强弱明显的法律地位,以此进一步压实滞纳金责任应由企业单方承担的结论。


2.2从民事法律法规,即从《民法典》的角度分析,企业承担的滞纳金就不再是滞纳金名目,而只是企业自己负担支出的一笔经济损失。因此,法官直接将滞纳金这一行政概念带入到本案的审判中,其实是错误的。本案正确的案由,应当是侵权责任纠纷,是民事案由,而非行政诉讼。法官应当跳出滞纳金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从纯粹的民事权利义务角度去辨析员工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的审判方向和思路应当是,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以侵权责任要件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切入点审查员工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从而得出是否需要对企业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结论。从这个角度分析,反方的做法是正确的,我们赞同其思路、方向和案由设定。


一个很简单的道理,倘若事实上员工的确是出于本人真实意愿出具了某一承诺,但其事后反悔,导致企业被迫支付了滞纳金和利息。试想若员工对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其“反水”行为岂不是无责可追,任由其想守就守,想反就反?这合理吗?员工有违约行为,就必须有法律上的责任对其规制。否则,守约和诚信便是一纸空文。


三、承诺无效,为何认为员工违约


肯定有人会对上述分析提出质疑,认为既然员工签字的承诺是无效的,则员工有权不遵守该承诺。而员工即便违反该承诺,因为该承诺是无效的,也不应认定员工违约。


对此质疑,反方给出了答案。首先,法院判定员工应当承担一定比例赔偿责任依据的是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是所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都应当遵循的,与其是否出具承诺无关。其次,即便员工签署的承诺是无效的,但以该承诺来反证员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毋庸置疑的。再次强调一遍,此类案件是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违约)纠纷和行政争议,法院分析员工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托的正是员工对诚信原则的违反,且该违反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四、例外情形


上述结论成立的基础之一是承诺的出具和签名是员工本人的真实意愿。反之,假设承诺是企业通过威逼利诱,强迫欺骗等手段令员工违背意愿签署的,而员工又能够证明此事实的,则不仅该承诺无效,企业以此主张员工承担赔偿责任的,亦不应成立。究其原因,是因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四个要件中缺少了一项,即员工主观上没有过错,其承诺内容并非其主观真实表达。


五、给HR的建议


虽然山东法院作出了创新变革的审判结论,但不得不说的是,正方的观点目前仍然是主流且非常坚挺。我们相信,在不久地将来,随着司法人士和专家学者对法学理论理解认识的不断进步和逐步深入,新观点定会有其立足之地和翻身之日。但在眼下之时,当HR面对员工主动提出不缴社保的承诺时,应当立刻意识到该承诺的无效性以及企业依然须独立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风险。如有可能,HR应当拒绝其请求,向其释明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要求。或者唯有弃用该人员,另择他人。

评论 0

查看全部 0 条评论

暂无更多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