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职被拒竟因手机号 律师:涉嫌违反劳动法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2-12-01 11: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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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19年的连续两个月时间内,身为行政经理的余某某再三违背公司规定,他在上班时间内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且次数已经达到三次以上。2019年7月,公司抽查到余某某在上班时间内多次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且次数高达6次,浏览的时间全部长达100分钟以上,其中最长时间为252分钟。

   考虑到余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带来了不小的经济损失,因此该公司对余某某发出严重警告。

   可余某某却置若罔闻,在8月份的抽查中,公司再度发现余某某在上班时间内浏览与工作不相关的网站,因此公司决定解除与余某某的劳动合同。

   对于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余某某感到十分不满,于是他将公司告上了法庭,并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4.3万余元。

   法院一审认为,余某某既已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在工作的时间内,却未能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多次在上班时间内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且浏览时间过长,严重违背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考虑到劳资双方的对等性,公司既然已经支付余某某约定的酬劳,那么余某某也同样应该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法院驳回了余某某的上诉。

   对于一审的结果,余某某心有不甘,于是他再次向法院提起上诉,并要求公司补偿他4.3万元的损失费用。

   二审认为:余某某主动确认了在上班期间内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且高达三次以上的事实,余某某的行为显然已经违背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公司主动解除与余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是完全合理的。

 

   此外,关于余某某多次提出的4.3万元的经济补偿则完全没有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因此二审再次驳回了余某某的上诉。

   法律延伸:劳动者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被用人单位开除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劳动者也无权要求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本案中,余某某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在上班时间内多次用手机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对工作任务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且在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公司已经对余某某发出了警告,可余某某却拒不改正,依旧在上班时间内频繁用手机浏览与工作不相关的网站,按照相关法律,公司有权解除和余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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