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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支付竞业补偿金,员工去竞争对手处工作,为何仍判赔130万违约金?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1-01 1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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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27日,张三入职无锡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作岗位暂定为研发中心硬件部经理。

  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张三应在第一个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日前以及之后每个月第5日前向无锡公司书面提供能有效证明遵守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材料,无锡公司经审核确认无误后于次月支付上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未能全面提供证明材料的,无锡公司有权顺延发放补偿金。

  2024年4月24日张三辞职,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明确张三从事硬件部经理岗位,张三需遵守12个月竞业限制期。

  2024年6月6日、12日、7月16日、8月9日,公司要求张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核实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但张三均未按约定时间提交完整有效的证明。

  2024年7月31日,无锡公司向张三转账44112.18元,备注为“5-6月竞业费”,2024年8月20转账“7月竞业费”21681.09元,2024年9月27日转账“8月竞业费”21135.93元。

  公司诉讼请求:1.张三返还公司2024年5月至8月期间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8788元;2.张三支付公司违约金2397318元。

  02 一审法院认为

  一、张三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对张三是否具有约束力。

  首先,无锡公司主张张三属于高级技术人员,对此无锡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证明无锡公司就张三保守其公司商业秘密另行支付每月4500元保密费,结合无锡公司关于超声造影方法、装置及存储介质的发明专利等证据以及张三硬件部经理职位,无锡公司与张三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符合保护无锡公司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的需要,具有合理性,应认定张三属于竞业限制人员。

  其次,张三主张无锡公司未及时履行竞业限制补偿金付款义务故其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根据双方的竞业限制合同,张三应及时提供关于就业情况的有效证明,否则无锡公司有权延迟发放补偿金,无锡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张三经无锡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明确催告仍未提供就业或失业证明。

  此外综合双方陈述可知,张三2024年4月自无锡公司离职后入职苏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并与无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作场合偶遇,无锡公司称其公司为便于本案诉讼在张三未提供证明的情况下于2024年7月即张三离职三个月后向张三补发前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且自此按月支付补偿金并对此提供支付凭证,予以采信,故本案不属于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张三的抗辩不成立。

  因此,张三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张三新入职公司与无锡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张三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案涉竞业限制合同明确约定张三不得受雇于与无锡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P等公司,无锡公司新入职的苏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注有P标识,并且,根据无锡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招聘信息、新闻报道等证据,苏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从事业务包括超声研发工作,与无锡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重合,张三新入职的苏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属本案竞业限制合同所载与无锡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故对无锡公司主张张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予以采信。

 三、张三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张三与无锡公司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合同,张三应当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竞业限制权利义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产生,两者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劳动者的义务是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的义务则是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当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违约者不应从其违约行为中获益,用人单位没有必要支付该期间的对价即竞业限制补偿金。

  无锡公司与张三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张三如违反竞业限制合同,需全额退回从无锡公司所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张三在离职次月即入职苏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工作,应退还无锡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8788元。至于已经代缴代扣的税费,可由张三自行办理退税,无锡公司应予配合。

  张三与无锡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张三离职前12个月获得报酬总额三倍,张三辩称该违约金标准过高,鉴于该违约金的性质具有赔偿性,而无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张三的职务、在职期间的收入以及张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精神等情形,秉持着适度体现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酌情根据张三在职期间的收入情况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认定张三应向无锡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金1300000元。

  判决:张三支付无锡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300000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88788元,合计1388788元。

  03 二审法院认为

  一、无锡公司未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张三是否还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在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张三应在第一个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日前以及之后每个月第5日前向无锡公司书面提供能有效证明遵守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材料,无锡公司经审核确认无误后于次月支付上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未能全面提供证明材料的,无锡公司有权顺延发放补偿金。”

  对于该约定,本院认为,首先,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其次,双方在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的报告义务未超过合理范围,张三向无锡公司报告其就业情况,以便无锡公司及时了解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状况,属于诚信原则在竞业限制中的辐射,故张三应遵守该约定,及时提供相关材料。但张三于2024年4月底自无锡公司离职,无锡公司于2024年6月初即询问张三就业情况,张三表示“我还在家休息呢”,后无锡公司多次就相关材料提交及经济补偿金发放与张三联系,张三均未有回复也未提供相关材料,由此可见,无锡公司未按月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并非其单位原因导致,且本案未见张三向无锡公司或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合同。

  另外,更重要的是,从案件事实来看,张三自2024年5月7日即入职苏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也就是在2024年6月初无锡公司与其第一次联系时,张三并非处于在家休息状态而是已经入职苏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

  对于张三提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十二,与本案情况并不具有相似性,首先,从公布案例中未见双方有关于提交相关工作材料的约定;其次,公布案例中银行未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合法合理理由;再次,公布案例亦明确:用人单位未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支付义务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有约不守”,且公布案例中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长达11个月之久,乐某才入职其他银行,而张三2024年4月25日离职,2024年5月7日即入职苏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关于苏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与无锡公司的同业竞争关系,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二予以分析。

  二、张三有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不得到与原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由此可见,竞业限制义务规范的是劳动者的行为,张三自2024年5月7日即入职苏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但其与无锡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受雇于与无锡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P等公司,即无锡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张三P等公司为其同业竞争公司,而苏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注有P标识,且其主营业务与无锡公司存在重合,故张三入职苏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张三上诉过程中提到的本院参与宣发的案例与本案亦不具有相似性,宣发案例强调的前后用人单位同业竞争关系的判断要素,而本案中,除双方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外,无锡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与苏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三、如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违约金的标准应如何确定。

  张三与无锡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张三离职前12个月获得报酬总额三倍,张三一审辩称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三的职务、在职期间的收入以及张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精神等情形,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最终酌定张三支付违约金1300000元,该金额已经体现了惩罚性质。

  虽然无锡公司二审提供了设计开发评估报告单、对中国某投资公司销售收入的专项审计报告、估值测算报告,但上述材料均不能证明张三的离职给无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小,且张三对专项审计报告、估值测算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无锡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一审判决酌定的违约金金额,本院不予调整。

  另外,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并非侵害商业秘密类案件,无锡公司向张三主张违约金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至于张三与苏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有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张三应支付的违约金最终支付主体是谁,并非本案需要考量的因素。

  综上,无锡公司、张三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苏02民终59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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