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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了社保、发了工资,就能代替劳动合同吗?法院:不能!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3-15 13: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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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张三在职期间,某公司为张三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未与张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平时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足额支付张三上一个月工资。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4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社保权益单等未记载劳动合同内容,不能满足劳动合同的形式效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该项规定的目的在于引导、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本案中,公司主张虽未能与张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及时为张三办理社保,在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如实填写了张三与公司之间的用工期限、工资待遇等情况,以及工种岗位、劳动合同要素式内容均包含在内,可以证明张三、公司间形成了书面式劳动合同。

  但用人单位用工参保花名册、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常州市社会保险单位参保缴费证明并未记载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关系核心要素的内容,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以其他形式明确了劳动合同必备内容,故该院认为双方没有以书面的形式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满足劳动合同的形式效果。

  综上,公司应当支付张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计算,公司应支付2024年4月13日至2024年6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800.24元。

  公司上诉:缴了社保,发了工资,未侵害劳动者权益

  公司认为自己提交的用工参保花名册、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常州市社会保险单位参保缴费中均包含了公司与被张三之间在用工期限、工期待遇、工种岗位等关于劳动合同要素式的内容。

  公司聘用张三的工作期间,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未因未签订纸质劳动合同而导致损害被上诉人劳动权益的实质性行为,故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未签订纸质劳动合同有无为张三带来实质性的损害后果,仅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状态而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不足以认定花名册等文件起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作用

  公司所提交的《江苏省用人单位用工参保登记花名册》共登记有十三名员工,包括张三在内的十三名员工从事岗位为普通员工、十二名员工的申报途径为网报、十名员工的月缴费基数为4494,张三的合同日期为2024年4月1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

  该花名册中的缴费基数与张三的每月工资存在一定出入,合同起始日期也有别于张三的实际入职时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就花名册中已记载的内容进行过协商并形成一致意见,并且《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如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内容亦未在该花名册中有所体现。

  因此,不论在形式上或实质上,均不足以认定花名册等文件在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方面起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作用,而是否缴纳社会保险、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亦与二倍工资的支付缺乏关联性。

  故此,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案号:(2025)苏04民终6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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