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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用人单位以报销形式发放的津贴应计入工资总额
围观劳动关系发布于:2026-05-08 10:3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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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李某自述其于2009年4月27日入职某公司处,从事工程师工作。李某提交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3年;后双方又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均为3年。李某称2018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李某签完字后寄回某公司处盖章,但并未向李某返还。
李某提交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0月13日起,某公司按月向李某支付工资至2021年12月15日,备注为代发工资。李某提交的兴业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某公司按月向李某支付摘要为“费用报销”“代发工资”款项,交易用途为“报销”“工资”“差旅”。2023年9月18日,某公司向李某出具的《个人工作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李某(先生)系本单位员工,.....自2009年4月至今在本单位:西安某有限公司-工程东区南宁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职务。近一年来,该职工在本单位平均税后收入为元(人民币:壹万零仟贰佰伍拾壹元整),年收入为123015元(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零佰壹拾伍元整)。”
2023年9月25日,李某向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3年9月26日。”某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签收。
某公司提交了自2022年2月至2023年9月期间的部分报销明细表。李某称其岗位为项目经理,根据工作需要,工作地点在广西各地区,如有需要会去各地出差,日常工作地在南宁。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因李某的职务和工作区域位于广西,李某的津贴按照110元/天计算。该报销表记载某公司根据李某申请审批,在相应工作地工作天数,按天补贴110元,名称为差旅津贴110元,其他费用、市内交通费、长途交通费等需通过审批报销。某公司称工作地在南宁市时有考勤打卡没有差旅津贴补助,在南宁市以外的地市区出差有每天110元补贴,其中包含出差期间的住宿、餐费、出差地市内交通所产生的费用。
来源:(2026)陕01民终1341号
二、争议焦点
某公司向李某发放的每日津贴是否属于李某工资组成部分。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每日津贴属于李某工资组成部分。
关于李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某公司称李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绩效1800元+固定补贴200+电脑补助150+岗位津贴800元;李某称某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分为工资和报销两部分发放,且其每月工资包含差旅津贴,按差旅天数每天110元津贴标准支付工资,另包含每月300元的电话报销费。经查,某公司提交的报销明细显示,某公司按照李某出差南宁市以外工作地天数固定发放每日110元补贴,该费用与出勤天数直接相关,具有稳定性、可预期性,符合《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津贴和补贴属于工资总额;且报销单中交通费分开列支单独报销,费用根据目的地不同有浮动,故某公司虽将差旅津贴按照报销审批,但其支付方式不符合报销特征,无票据支撑不符合报销的财务规范,李某亦无需实际支出,实质是名为报销,实为津贴,应认定某公司按照李某出差天数计算的每日110元津贴是对李某异地工作的额外劳动补偿,应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应将李某的差旅津贴计入李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中。关于李某主张的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电话费)600元(计算方式为300元/月×2个月)的问题,李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包含每月固定的300元电话费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李某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系110元每天的补贴是否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某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向李某出具的《个人工作收入证明中》载明:李某近一年来,在本单位平均税后年收入为123015元。实际中,某公司按照110元每天的标准以在相应工作地天数向李某支付补贴,具有长期、稳定的特点,而且该笔费用的审批虽然按照报销审批,但是实际支付方式并不符合报销的特征,并无相应报销票据,一审法院认定该项金额名为报销,实为津贴,属于工资构成,符合客观实际,故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四、案例评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李某差旅津贴的法律性质认定。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津贴、补贴属于工资范围,而出差伙食补助费等不计入工资。
本案中,某公司主张该差旅津贴属于出差伙食补助,不应计入工资总额。但法院查明,该补贴长期稳定发放,与李某岗位、出勤天数直接挂钩,虽以报销形式审批,却无需票据核销,不符合实报实销财务规则,本质是对异地工作的额外劳动补偿。据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该补贴名为报销、实为津贴,应纳入工资总额,作为经济补偿金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
本案中法院的裁判,有利于遏制用人单位以“报销”规避工资义务、降低补偿基数的行为,既维护劳动者报酬权与社保权益,也为用人单位规范薪酬管理提供明确指引,提示用人单位,应规范津贴与报销管理,不得通过报销形式发放固定劳动报酬,彰显了劳动法倾斜保护与公平正义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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