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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发生工伤后,商业团体意外险能折抵工伤保险待遇吗?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6-16 15:3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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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给员工购买了商业意外险,当员工出现意外后商业保险已赔付相应损失,公司认为可折抵工伤保险补偿待遇。近日,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一起来看看吧......

  基本案情

  游某于2024年9月1日入职某工贸公司。游某入职后,某工贸公司按日为包括游某在内的职工购买商业团体意外保险,但未购买工伤保险。游某于2024年9月6日工作中受伤,2025年1月被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游某因此商业团体意外保险已获赔33万余元。某工贸公司在游某受伤后垫付了费用8万余元。

  游某要求某工贸公司对其支付工伤补偿金,某工贸公司认为游某所获商业团体意外保险理赔款足以抵扣其工伤保险待遇,不需要再进行赔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工贸公司为游某缴纳商业保险,游某获得的相应商业保险赔偿,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获得的经济补偿,体现了用工单位对职工的一种福利。企业职工因工伤获得相应的补偿,是基于职工与企业劳动合同关系应获得的政策性补偿,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障。上述两种对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是对工伤职工两种不同途径的救济措施,可以并行不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团体意外险是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险,不具有转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风险的功能。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意外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则用人单位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立法宗旨。

  某工贸公司认为被告游某获商业保险赔偿款直接抵扣其工伤保险补偿待遇的观点,没有法律根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除了商业团体意外保险已赔付的33万余元,某工贸公司仍然需向被告游某支付工伤保险补偿各项费用共计18万余元。某工贸公司为在游某受伤后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借款等款项8万余元,可视为某工贸公司支付游某工伤保险补偿的部分费用。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是守护劳动者权益的“生命安全线”,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不是用人单位可随意选择的弹性事项,而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商业保险的本质是为分担、补充被保险人的费用损失而设置,不能替代法定责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待遇,不能因此免除其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故职工有权在获得意外保险赔付后,继续向用人单位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能因团体意外险的赔偿而抵扣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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