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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愿放弃社保,补缴产生的8万滞纳金谁买单?法院:各担50%!
围观劳动关系发布于:2026-07-05 0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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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9月,张三入职某公司,并向公司出具了一份员工放弃社保承诺书。
2020年10月起,公司在向张三发放工资时在薪资表中单列一项社保补贴750元/月。
2025年4月,张三离职。
后张三违反承诺,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公司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并因逾期补缴被征收滞纳金86993.82元。
公司起诉请求:1.张三返还社保补贴41250元;2.张三承担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全部滞纳金86993.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提供的由张三出具的放弃社保承诺书,张三在入职公司期间,不需要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出具放弃社保承诺书,即应对该承诺的内容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张三均是社保的缴费主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除应当依法缴纳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费用外,还应代扣代缴张三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本案中,虽然张三向公司出具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处分范围之内,其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双方约定公司无需为张三缴纳社保,自2020年10月起至2025年4月止,公司在向张三发放工资时在薪资表中单列一项社保补贴750元/月,实际产生张三每月实际到手工资增加,且张三承诺若因社会保险事宜导致公司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公司有权从其薪资中扣除已支付给本人的社保补贴金额。为此,公司要求张三返还已支付的社保补贴共计41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自2021年开始,本地区开始对补缴社保加收滞纳金,故张三的承诺和双方长期怠于履行缴纳社保的行为导致公司为张三补缴社保时产生高额滞纳金,双方均具有主观过错,另外张三承诺无需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后又投诉要求公司补缴有违诚信原则。为此,该院认为双方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张三应当承担滞纳金50%计43496.91元。
张三上诉称
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滞纳金是社保征收机构对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专属处罚,由用人单位承担,与员工无关。
2、公司提交的张三放弃社保承诺书,并不是张三的真实意思,是公司要求张三签署的,张三为了生计,为了这份工作,为了有收入来源养家糊口,在没有理解放弃社保承诺书的内容时签署的。因此,对于签署该份依法无效的承诺书不存在过错。
公司辩称
首先,张三签署了放弃社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虽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效,但张三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本身足以证明其对放弃社保的后果具有认知能力。张三声称在没有理解承诺书内容时签署,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存在被欺诈或其胁迫的情形,也未能证明其在承诺后曾向我司提出过异议要求纠正。因此,张三对放弃社保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正是由于张三签署放弃社保承诺书,主动要求我司不为其缴纳社保,我司才未及时履行社保缴纳义务,进而导致后续补缴产生滞纳金损失。张三的行为与滞纳金的产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张三对此具有明显的过错。
再次,张三引用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性措施,这仅是用人单位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但并不能够免除劳动者因自身过错导致用人单位产生滞纳金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滞纳金的行政归责与劳动者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民事赔偿,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
最后,张三主张的“承诺书系为生计被迫签署”“不存在过错”更不成立。张三明知或应知放弃社保的法律后果,却为了眼前利益主动要求我司不缴纳社保并领取社保补贴,其行为本身即存在明显过错。张三不能以其“为生计”为由,在获取社保补贴利益之后,将因自身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失后果完全推给我司承担。如果对此种行为不予约束,将变相鼓励劳动者利用法律漏洞谋取不当利益,有违诚信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三应否返还公司已支付的社保补贴二、张三应否承担公司因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张三出具的放弃社保承诺书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承诺书系张三本人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张三明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而按月发放补贴的事实。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薪资表载明社保补贴为750元/月,张三在该薪资表上签名确认,且公司连续55个月向张三支付该项补贴,现张三主张薪资表系公司单方制作且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张三基于无效承诺书领取的社保补贴41250元,依法应予返还。张三关于补缴基数不足即视为未依法补缴、据此主张无需返还补贴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因未及时缴纳而补缴所产生的滞纳金,系因双方共同行为所致。张三自愿出具放弃社保承诺书并长期领取社保补贴,对未缴纳社保存在明显过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知缴纳社保系法定义务,仍接受张三承诺并长期不予缴纳,亦有过错。
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公司、张三各承担50%的滞纳金损失即43496.91元,并无不当。
张三关于滞纳金系行政惩罚、应由用人单位单独承担的上诉理由,混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号:(2026)苏04民终2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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