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学生遇到劳动纠纷是怎么处理?在校大学生劳动合同纠纷处理办法
围观劳动关系发布于:2022-12-01 11: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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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这一概念肇始于1997年教育部高校学生司下发的《关于统一使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通知》(教学司〔1997〕118号)。此后,教育部教学司〔2009〕28号《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文要求各高校对就业协议书予以修订、规范使用。
本文拟通过对9篇相关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意图探究人民法院对就业协议违约责任的裁判思路、裁判规则,为现实司法活动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供分析的案例样本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通过搜索关键词“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共搜索到相关裁判文书75篇。剔除4篇刑事判决书、明显与就业协议违约责任无关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侵权责任纠纷案、物权纠纷案、人格权纠纷案,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以就业协议书违约责任承担为争议焦点的相关案件判决书共9份,其简要情况如下:
由于并非所有的法律文书均在裁判文书网公布,根据关键词搜索出的司法裁判文书并不能完整反映此类案件司法全貌。笔者仅根据可以公开查阅的与就业协议书违约责任相关的民事裁判文书,使用不完全概括的方法,探究隐藏在司法文书背后的裁判思路,提炼出具有规律性的裁判规则,发一管之见。
受限于笔者学识水平及所搜寻的裁判案例的有限性,文章结论的妥当性仍需进一步验证。
二、就业协议书违约责任裁判规则
(一)关于违约责任条款效力认定之裁判规则
1、典型案例
(1)邵宗升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云0502民初3390号)。法院认为:“就业协议效力的认定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2)天津市津南区教育局诉被告刘红伟合同纠纷一案((2016)津0112民初2989号)。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津南区教育系统招聘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违约责任条款效力认定之裁判规则
(1)就业协议书为民事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相关规定;
(2)依法成立的就业协议书,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自协议成立时即生效,协议书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亦为有效。
3、关于就业协议书违约责任条款效力认定裁判依据
(1)就业协议书是大学毕业生毕业前就未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共识,缔约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不平等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定就业协议书(含违约责任条款)的法律效力;
(2)就业协议书不具有工作岗位、劳动者权利义务、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等劳动合同必备、核心条款,当事人缔约目的并非立即确定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基本特征,不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来确认就业协议书(含违约责任条款)的法律效力;
(3)《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列情形,就业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违约方要求返还已缴纳的违约金的裁判规则
1、典型案例
郭雪成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2016﹞皖1302民初6864号)。法院认为:“原告因个人原因解除就业协议,应按就业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履行,被告公司依据该协议收取原告违约金一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退还违约金一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关于违约方要求返还已缴纳的违约金的裁判规则
(1)违约方要求返还已缴纳的违约金,法院一般以不当得利为案由立案审理;
(2)违约方自愿向对方缴纳违约金后反悔,诉求返还的,有违诚信原则,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3、关于违约方要求返还已缴纳的违约金裁判依据
(1)就业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对当事人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出现违约行为,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违约方与守约方达成解除就业协议书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是自觉履行自己违约责任的行为,守约方收取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合法有效,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
(3)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就解除就业协议达成共识,原就业协议书及解除就业协议书合同约定的债务已履行完毕,依照《合同法》第91条第1款之规定,就业协议书以及解除就业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4)只要就业协议书以及解除就业协议合同未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被宣告无效,就业协议书的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后反悔,要求返还的,有违诚信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裁判规则
1、典型案例
(1)马洁与被告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2017﹞豫0102民初7178号)。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因该协议书并未对违约金或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天津市津南区教育局诉被告李振合同纠纷一案((2016)津0112民初2990号)。法院认为:“被告未报到就业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国家公办学校招聘教师相对于一般单位招聘员工具有较强的特殊性,招聘时间特定,招聘程序严格,被告违约的行为造成原告在被告报考的岗位无法招聘到正式编制的教师,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综合以上因素,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3)元江疾控中心与杨浩华合同纠纷案(﹝2015﹞元民一初字第26号)。法院认为:“杨浩华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30000元过高,要求进行调整,并同意支付违约金10000元,而元江疾控中心又无证据证明因杨浩华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由杨浩华给付元江疾控中心违约金20000元,对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违约金调整的裁判规则
(1)就业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当事人各方违约金金额,一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不予支持。就业协议书仅约定单方(通常为大学毕业生一方)违约时需承担的违约金额,当未明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违约时,不影响法院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比照就业协议书关于对方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予以调整以及调整的幅度具有较大的自主裁量权。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适当,可以不予调整;
(3)当事人要求增加违约金,法院要么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损失大于约定违约金不予支持;要么通过支持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求予以解决;
(4)违约方要求降低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从违约方的主观过错、违约情节、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当地经济社会水平、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就业协议书约定的岗位及工资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予调降以及调降的幅度;
A、当事人违约情节严重的,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不予调降或调降幅度较小;反之,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适当调降,以此体现对当事人主观恶意的惩戒。
B、违约行为发生时间距离就业协议书约定的入职报到时间越长的,对约定的违约金越有可能适当调降;反之,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不予调降或调降幅度较小。概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越早,对方还有进行补救、止损机会,可以减少违约行为对用人单位造成的不利影响和损失。
C、违约行为对用人单位造成的不利影响和/或损失较小的,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适当调降;反之,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不予调降或调降幅度较小,以体现现违约金的弥补损失功能。
D、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的社会不良影响力越大、传播范围越广的,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不予调降或调降幅度较小;反之,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适当调降,以发挥违约金的惩戒功能和教育意义。
E、就业协议约定的工作岗位越高端、工资水平及福利越高,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不予调降或调降幅度较小;反之,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适当调降。这是权利义务对等、利益与责任相伴之公平观念使然。
F、违约者的经济承受能力越强,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不予调降或调降幅度较小;反之,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适当调整,以体现实质的公平。
G、受诉法院当地社会经济水平越高的,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不予调降或调降幅度较小;反之,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适当调整,以适应社会生活实际情况。
H、法官基于公平正义观念考量其他因素后决定违约金是否调降以及调降的幅度。
3、关于就业协议书违约金调整的裁判依据
(1)自愿原则是合同法基本原则。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必须给予充分的尊重。是否约定具体违约金以及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的多少,系当事人自主行为,人民法院以不主动干预为原则,以干预、调整为例外。
(2)在对当事人各方违约金均未具体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以判决的方式支持当事人的违约金主张,否则有违当事人主义及法院中立之立场;至于守约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造成损失,守约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向违约方主张赔偿以弥补自己损失。
(3)就业协议仅约定单方(通常为大学毕业生一方)违约时需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当未明确约定承担违约金金额的一方违约时,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能够贯彻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实现实质公平正义,体现裁判的正面导向性。
(4)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第114条违约金调整规则时,应持审慎的态度。在具体的个案中,是否调整违约金金额以及调整的幅度,核心问题是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认定,以及损失过分高于或低于约定违约金的举证责任问题。
鉴于当事人很少能举证证实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的损失是否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法院难以直接依据举证责任规则判决是否调整违约金。法官在认定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所造成守约方的损失,一般会以实现司法正义为目的,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日常经验法则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一般需要考虑当事人违约情节、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与不利影响、违约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判决的可接受度等因素予以认定、调整。这是此类案件同类不同判现象较明显的主要原因。
(四)关于赔偿损失的裁判规则
1、典型案例
(1)景诗与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合同纠纷((2019)辽0402民初2639号)。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现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及交通费合计数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租房损失及交通费本院无法支持。”
(2)邵宗升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云0502民初3390号)。法院认为:“违约金系合同补救措施,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中约定5000元违约金已足够弥补原告参加招聘会及签订协议之相关交通费、伙食费及住宿费之支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该项费用之具体数额;因原告参加招聘、签订协议时为在校学生,其提出按照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到昆明参加招聘的费用599元、到保山签订协议费用352元及误工费1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赔偿损失的裁判规则
(1)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提出赔偿损失诉求的,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法院在判决支持违约金主张时,对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2)守约方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时,应举证证实损失为直接损失且已确实发生,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关于赔偿损失的裁判依据
(1)就业协议书系民事预约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的损失属于预约合同信赖利益损失范畴,不包括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 信赖利益损失一般包括准备、签订协议、履行协议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特殊情况下还包括机会成本(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争议)。
当事人主张按照就业协议书约定的工资确定自己的损失,混淆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的区别,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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