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用工资质单位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该如何维权?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1-12-30 1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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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用工资质单位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该如何维权?


无用工资质单位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该如何维权?赔偿金应该怎么算?大家一起来看案例吧!  案件事实  鲁某、杨某夫妇系某小食店的经营者,该单位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亦未取得营业执照。  淳某于2019年1月应聘在该店担任厨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2月13日早上8时许,淳某到店上班。下午6时许,淳某被发现倒在该店的卫生间,当即被送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急诊诊断:猝死,心肺复苏术后。  2019年2月13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淳某于当日19时28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成都市高新区公安分局认定:淳某系非刑事案件死亡。  庭审中,鲁某、杨某主张已支付淳某的医疗费4009.21元;已向淳某的妻子、父亲、母亲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其他费用7280元。淳某家属三人对此予以认可。  又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淳某家属三人于2019年3月26日作为申请人,以鲁某、杨某为被申请人,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成高劳人仲委不字[2019]第000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淳某家属三人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鲁某、杨某是否应当为淳某的死亡向淳某家属三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对此,法院评判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鲁某、杨某承担赔偿责任两个要件是:鲁某、杨某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淳某的死亡属于因工死亡。  一  淳某与鲁某、杨某之间的关系  鲁某、杨某经营的某小食店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招聘死者淳某用工。虽然鲁某、杨某辩称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招聘用工关系,但根据淳某在该店包吃包住的用工性质可知,淳某实际是作为劳动者为该店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建立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稳定用工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  故鲁某、杨某构成非法用工。鲁某、杨某主张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关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  淳某的死亡是否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赔偿条件?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为非法用工中的劳动者设定了不同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特殊救济方案,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获取工伤保险保障提供了特殊的制度路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制定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因非法用工关系无法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故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工亡。根据该办法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该类案件中对职工是否因工伤亡进行认定。  鲁某、杨某主张无权对淳某的死亡性质予以认定,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的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中对工伤职工的界定一致。  故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因工伤亡的情形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基于该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而制定,且该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职工的界定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对认定工伤的情形也应对非法用工中伤亡人员进行适用。  鲁某、杨某主张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淳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情形。  1.对于工作时间的问题:  鲁某、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淳某的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至下午两点。虽然证人陈述其根据淳某下班后会在店里与其聊天等理由,从而判断淳某在下午两点后就没有工作了,但因二人的工作岗位并不相同,证人对于淳某也没有管理职责,其对于淳某的工作具体内容存在不完全知情的可能,据此仅说明包括证人在内的其他员工在下午两点之后都可能存在工作不饱和而空闲聊天的情况,故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认定淳某在下午两点之后即下班的事实。  鲁某、杨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更从反面印证了淳某在下午两点之后仍应受该店管理的事实。从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该店在14时18分询问淳某“你跑那(哪)里去了”。按照常理,若淳某理应在下午两点后下班,该店就无权在淳某下班后质问淳某去向并对其进行管理,无论淳某此时是否服从管理。  鲁某、杨某主张淳某的上班时间为早上八点至下午两点,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工作时间、内容进行明确协商的事实,其作为管理者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力的证明责任。  故鲁某、杨某主张淳某的死亡不在工作时间,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工作岗位的问题:  鲁某、杨某主张淳某的死亡地点在卫生间,故不在工作岗位。  对此,法院认为,卫生间与厨房都属于该店的一部分,淳某在该店工作期间上厕所是生理需要,也是持续工作的需要,与本职工作具有直接联系,系不可避免,是本职工作的必要延伸,在性质上应视同工作。  因此,淳某应当被认定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  鲁某、杨某主张淳某未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鲁某、杨某应支付淳某家属三人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其中一次性赔偿金为727920元(36396元/年×20倍),扣除鲁某、杨某已支付的丧葬费用,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为326680元(36396元/年×10倍-37280元)。  关于鲁某、杨某辩解淳某家属三人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未经人力资源相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意见,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并未将工伤认定程序作为认定非法用工单位对职工承担赔偿责任的前置程序,故其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被告鲁某、杨某支付原告淳某家属三人一次性赔偿金727920元,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326680元,共计1054600元。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据四川工会法律援助微信公众号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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