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违法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1-07-12 16: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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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法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职工于2005年8月1日入职,从事操作工作。双方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双方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2011年6月6日,职工因个人原因于提出辞职。2011年7月13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批准了职工的辞职,并向职工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已签收。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职工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公司于2011年底得知,职工现就职的公司业务性质与本公司属于生产同类产品、实属竞争关系的公司。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在《每日新报》发布公告,要求职工告知从业情况,并履行《竞业禁止协议》相关条款。


因提醒无果,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公司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要求,职工支付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8049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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