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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因亏损调整架构,属“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吗?法院说理太精辟了!
围观劳动关系发布于:2026-01-07 17: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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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介绍
2006年4月13日,臧某入职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公司处(下称公司)。2019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2019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9月1日,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网络部大区组织架构调整的决定,载明基于长安福特经销商网络相关业务现状和运作效率提升需要,为了更好支撑公司业务发展战略,经长安福特机构管理层专题研究,决定对相关部门及分公司进行组织架构调整。
调整方向为:取消现有网络大区团队(即华某1、华某2、东北、华某3、华某4、华某5),新设立统一的网络区域管理团队,负责全国各区域网络发展及经销商设施跟踪审核。
2020年11月25日,公司人事给臧某发送邮件,告知臧某所在岗位已经取消,并给臧某提供如下选择:
1.应聘上海当地岗位(专员级岗位,如转岗成功,将根据公司薪资政策进行回顾性下调);
2.如臧某放弃本次内部应聘,公司将为您安排工作地点为重庆的网络相关岗位(薪资保护仍按CEM区域经理保护政策执行);
3.依据公司整体政策,在11月30日前选择协商退出。
同日,臧某回复邮件称,臧某理解公司由于业务调整,撤销网络大区编制和裁撤相关人员的决定。由于公司给出的选择1、2的调岗建议,涉及到降岗/降薪/工作地点变更等,臧某无法接受。
此后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协商未果。2020年12月2日,公司邮件通知臧某,将臧某的岗位从经销商网络管理区域经理(华东)调整为技术课程开发专员。臧某邮件回复拒绝该调岗安排。
2020年12月14日,公司向臧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后双方仍然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02 争议焦点
1. 因经营亏损进行的组织架构调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2. 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03 一审判决
企业主动对经营模式及组织架构进行的调整,只要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理解,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订立时所依赖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该变化无法预料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最终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合同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需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当前经济环境的大背景前提下,考虑到企业经营上可能发生的困难、亏损或业务紧缩等实际情况,如果强制企业不能进行变通,势必造成企业利益收到巨大损害,最终会影响劳动者的实际利益。
因此从长远发展角度,对企业主动对经营模式及组织架构进行的调整,只要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本案中公司的总公司决定取消现有网络大区团队,新设立统一的网络区域管理团队。该变更范围系针对全国,并非是针对臧某一人。
此外,作出决定的主体并非分公司,而是公司的总公司。且臧某亦确认长安福特品牌在2018年至2020年上半年处于亏损状态,因此该组织架构的调整事出有因,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变更该组织架构调整行为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当认为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对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协商事宜,公司已经提供了多个上海的岗位给臧某选择,并且明确根据薪资制度对臧某的薪资进行了保护,然臧某均予以拒绝。
公司提供的重庆的工作岗位亦以出差的方式处理,对臧某依然有足够的保护。且双方曾经就解除劳动合同亦进行过协商,最终均未能协商一致。
公司给臧某全方位提供了多种选择多个岗位,并明确薪资获得保护的前提下,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公司已经尽到了诚信磋商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合理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无需支付臧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3,774元。
04 提起上诉
组织架构调整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系违法解除
臧某上诉称,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然而公司的客观情况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是以组织架构调整之名,行裁员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客观情况”,是指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条件、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而非一般的经营状况不佳,更不应盲目扩大到企业为追求自身利益而主动进行的经营模式及组织架构调整。
05 二审判决
确因市场条件、国际竞争、技术革新等方面的影响造成需要对组织架构调整,应认定为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解除臧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臧某主张公司所称的经营亏损和组织架构调整,属于一般商业风险,不适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中的“客观情况”不仅指自然条件、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情形,上述情形应理解为仅是对“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这一解释的说明性举例,不应据此理解为具有排他性。
就本案而言,长安福特品牌在2018年至2020年上半年均处于亏损状态,如果不允许企业作出任何调整或改变,势必将对企业利益造成巨大损害,最终也会影响到企业内部所有劳动者的利益。
故对于用人单位确因市场条件、国际竞争、技术革新等方面的影响造成需要对组织架构有所调整或改变的情况,亦应认定为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其次,关于臧某的岗位是否已被取消。根据公司提供的《网络部组织机构及编制释放方案》,调整后的网络区域管理经理,属于管理岗,有下属,且每个大区仅有一名,与调整前臧某担任的无下属的经销商网络区域管理区域经理并不属于同一概念。
第三,关于公司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时是否已尽到了诚信磋商义务。公司在臧某的岗位被取消后,向臧某提供了多项选择,包括应聘上海当地的多个空缺岗位,安排工作地点为重庆的网络相关岗位,同时如有薪资下调,下调幅度不超过20%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应当说已尽到了诚信磋商义务。
综上,公司因组织架构调整,臧某的原岗位被取消,向臧某提供多个空缺岗位供选择,新岗位与原岗位相较,职级及薪酬也未发生根本性改变,应认定公司已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尽到了诚信磋商的义务。
但因臧某不接受,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2年3月1日
案号:(2021)沪01民终15455号
实务要点
1、“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广义认定
法院并未将“客观情况”局限于不可抗力或企业搬迁,而是明确指出,企业因市场条件、国际竞争、技术革新等影响,为避免利益受损而进行的组织架构调整,只要不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亦可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2、诚信磋商义务的履行标准
企业在解除前应提供合理的转岗方案。本案中,公司提供了本地转岗(虽有降薪但幅度合理)、异地转岗(提供薪资保护及出差便利)及协商解除等多种选择,被法院认定为尽到了诚信磋商义务。
3、岗位取消的实质审查
法院会审查新旧岗位是否实质不同。本案中,调整后的岗位虽名称相似,但职级、管理权限有本质区别,从而认定原岗位确已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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