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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单位不得以自主经营为由单方克扣基本工资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5-12-11 15: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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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李某甲于2020年8月26日入职昆明市盘龙区某乙单位,入职时工作岗位为幼儿园教师。李某甲于2024年11月24日向原告邮寄过《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指出某乙单位存在“无故克扣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于2024年11月30日与某乙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李某甲于2025年1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乙单位向其支付2023年8月至2024年11月期间克扣的基本工资4350元、辅助相关工作职务工资及岗位津贴196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25年2月5日仲裁裁决某乙单位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甲一次性支付2023年8月至2024年11月期间克扣的工资1550元。

  某乙单位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针对克扣工资问题,某乙单位认为根据其制定并组织李某甲学习的《教师薪资管理办法》,“基本工资”实际属于绩效工资,是浮动工资,对应的考试内容是在园幼儿的出勤数。据此,某乙单位认为自己有权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对员工绩效进行上下调整。而且该调整不是针对李某甲个人,而是针对全体员工的调整。故某乙单位起诉至法院,主张其不存在克扣工资行为。

  来源:(2025)云0103民初4950号

  二、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所谓对“基本工资”进行调整的行为是否合法?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李某甲2023年8月至2024年11月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在1100元至850元之间浮动,某乙单位抗辩称系因幼儿园幼儿出勤均值降低,故根据其制定的《教师薪资奖励管理办法》对李某甲的“基本工资”进行浮动,并提交了《教师薪资奖励管理办法》欲证明其观点。但某乙单位提交的《教师薪资奖励管理办法》对于“基本工资”的规定为:“班级人数以大班35人、中班30人、小班25人、幼班20人为定额。发放相同数额的基础工资1000元。全园幼儿人数有增加的,可根据工资考核办法上浮100-700元不等。”可见,该薪资管理办法仅规定了全园幼儿人数有增加的,基本工资可根据工资考核办法上浮,并未规定幼儿园幼儿人数减少的,可以下调员工基本工资,故某乙单位将李某甲的基本工资降至1000元以下的行为违反了《教师薪资奖励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抗辩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再次,从某乙单位提交的证据也无法看出其与李某甲就降低基本工资协商一致,故某乙单位降低李某甲基本工资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支持某乙单位向李某甲支付2023年8月至2024年11月期间克扣的基本工资1550元,同时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责任。

  四、案例评析

  工资问题关涉劳动者的核心权益。基本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的核心对价,属于劳动报酬中最为基础和稳定的组成部分,具有保障劳动者生存的功能。《劳动法》第五十条确立了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足额”与“及时”两大基本原则,是对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最根本的法律保障。另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这限定了允许代扣工资的法定情形。

  另一方面,《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该条款赋予了用人单位在一定范围内的薪酬管理自主权,集中体现在工资结构设计、绩效激励机制等方面,但绝非意味着可以随意或单方面减损劳动者既定的、特别是构成其收入基础的核心工资待遇。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与劳动者的报酬保障权之间存在张力。应对该矛盾之关键在于明确权利边界: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必须在法律框架和劳动合同约定内行使,任何涉及降低劳动者基本工资或变更薪酬计算方式的决定,不仅需要具备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更需遵循平等协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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