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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申请延迟退休被拒,法院判决:企业有权说不!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5-10-29 10:3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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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事实

  张三系甲公司单位职工,1994年起入职甲公司处工作,现在该单位入炉煤化验班工作。

  张三出生于1975年5月15日,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双方均认可张三于2025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张三于2025年1月2日向甲公司递交《企业职工延迟退休申请表》,提出书面延迟退休申请,申请延长时间为2025年8月15日至2028年8月15日

  2025年1月9日,甲公司召开审议部分职工申请延迟退休的专题会议,并于当日作出决议,“考虑公司目前超员现状,会议不同意张三等7人延迟退休申请。”

  张三于2025年3月3日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人所述非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于当日作出(2025)不字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张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甲公司批准原告张三提出的依据劳动法延迟退休三年的申请,延续劳动合同至2028年8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本案中张三提出弹性延迟退休引发的争议,本质上是关于劳动合同履行或变更的争议,涉及劳动关系的具体内容,双方争议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弹性延迟退休,延迟时间距法定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3年。所在单位与职工应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明确延迟退休时间等事项。弹性延迟退休时间确定后,不再延长。”张三于2025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弹性延迟退休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依据上述规定,张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而希望弹性延迟退休,那么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并变更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款。张三有选择延迟与不延的权利,单位也有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权利,张三弹性延迟退休的意愿并不直接构成劳动合同必须延续的理由。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岗位需求、人力成本等决定是否同意职工延迟退休,甲公司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基于经营需求不同意原告弹性延迟退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张三张三围绕上诉请求提供新证据:告知书一份,证明公司想让我在告知书上签字,我不想签。该告知书是2025年5月7号作出,距离我退休还有3个月,我7月份去签就来的及。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告知书系对张三履行法定退休办理相应人事手续的告知程序,其拒绝签字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新证据不能支持张三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及《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并经争议双方认可,张三应于2025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4】94号)第四条规定,是否可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张三向甲公司申请延迟退休,系张三向甲公司发起协商要求,甲公司针对张三的延迟退休申请经过公司专题会议讨论决定不同意张三延迟退休申请,即应视为就延迟退休不能协商一致,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根据自身经营情况依法决定是否继续留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用工自主权,确定不再留用并未剥夺张三的合法权益,仅是产生不能协商一致延迟退休的结果,因此,张三退休时间应依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张三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三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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