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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派驻期间在卫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被认定工伤吗?
围观劳动关系发布于:2026-01-25 13: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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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2020年1月1日,甲律所(甲方)与李四(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根据需要安排乙方在诉讼部门诉讼岗位(管理技术岗位或生产操作岗位)从事律师工作,其职务(或工种)为专职律师,乙方的工作地点为贵阳市南明区……。
2021年9月26日,甲律所投资设立乙律所,李四任乙律所主任(负责人)。2021年12月份前后,李四与案外人袁某(律师)一起从总所派驻到乙律所工作。该所只有李四、袁某两人办公。乙律所办公场所有三间办公室和两间卧室,每间均为独立房间且带有卫生间,没有暖气或空调,李四和袁某分别居住于两间卧室。办公室都有配备电脑,卧室没有电脑。
2022年11月18日,袁某发现李四倒在乙律所卧室厕所旁边,呼之不应,遂拨打镇远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电话及报警电话。镇远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显示,急救人员于2022年11月18日11时41分到达现场,患者平躺于厕所,呼之不应,四肢冰凉僵硬,呼吸心跳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意识丧失,双侧瞳孔散大,面部尸斑形成,根据查看情况判断,患者呼吸心脏停止已有一定的时间,已经过了抢救时间,并把相关情况告知死者同事及现场警察同志。同年11月19日,镇远县公安局舞阳派出所出具《关于李四死亡的调查意见书》,意见如下:现场勘验未发现明显打斗痕迹,经尸检,体表未发生明显开放性损伤,颈部未见索沟缢痕,全身骨骼未扪及骨折,结合案情,已排除刑事案件嫌疑,李四的死亡原因:排除暴力性损伤死亡。镇远县公安局舞阳派出所现场勘验照片显示,李四死于卧室卫生间内,仰面朝上,着保暖内衣及棉拖,手机在身旁。李四于2022年11月16日16时51分与他人通话后,至2022年11月17日、18日李四电话来电均显示未接。同日,李四常住地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望城派出所送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李四因急性心肌梗死,于2022年11月18日死亡。
2023年3月7日,贵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四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四在乙律所卧室卫生间死亡一事是否构成(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首先,因工外出和因工作原因驻外,均系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单位指派或者单位授权在经常性工作场所以外从事和职务有关的活动。两者的区别在于,因工外出,劳动者没有固定的住所,也没有明确的作息时间,住所和工作时间具有流动性和不确定性。而因工驻外,劳动者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休息时间,住所和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本案中,李四自2021年12月被安排到乙律所工作,直至2022年11月死亡,李四在该所工作时间将近一年。同时,李四在乙律所工作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单独的休息卧室,律师行业虽有加班,但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故李四在乙律所工作期间是因工作原因驻外期间而非因工外出即出差期间。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之规定,对李四死亡一事的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情形处理;然后,李四死亡地点在卧室的卫生间内,身着保暖内衣及拖鞋,现场未发现李四有办公痕迹,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四死亡时处于工作状态,故李四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贵阳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本案中,死者李四系一审乙律所专职律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李四工作地点为贵阳市南明区……,乙律所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其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其工作岗位。根据《镇远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镇远县公安局舞阳派出所现场查勘照片及李四同事钟某人、袁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李四生前系乙律所负责人,自2021年12月起常驻当地办公,工作时间不固定。该律所系租用民房作为经营场所,设有三间办公室和两间卧室(即为李四及同事袁某平时居住场所),每个房间均配有卫生间。2022年11月18日上午11:20左右,李四被发现身着保暖内衣、拖鞋躺倒在其卧室的卫生间内,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检查判断李四“车到已死亡”“呼吸心跳停止已有一段时间”“面部尸斑形成”等。结合李四手机通话记录推断,其死亡时间应该在2022年11月16日16时51分后至2022年11月17日被同事发现前。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足以佐证李四发病死亡时正处于工作状态。被上诉人贵阳市人社局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中止、恢复审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四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另,关于上诉人称事发时李四处于“因工外出期间”的主张。“因工外出期间”应当具有临时性,劳动者仅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临时离开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而长期外派工作期间则不具有临时性特征,往往是持续较长时间在工作单位之外从事工作。本案中,李四系长期派驻到乙律所担任负责人开展工作,明显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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