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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后向劳动者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1-28 14: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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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李某入职到某轮胎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工作期间李某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签署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

  2019年7月14日,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李某未投保工伤保险,遂向某轮胎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先后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某轮胎公司向李某支付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0711.08元。

  随后,某轮胎公司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因李某系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并签署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法院判决由公司该两笔费用系因李某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所致,特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偿某轮胎公司116963.8元。

  法院审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轮胎公司的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首先,本案当事人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当事人相同;其次,本案诉讼标的与前诉诉讼标的部分相同。虽然两案案由不同,但前诉中,法院已判决某轮胎公司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而本诉实质上是某轮胎公司就同一事实提起的消极给付之诉;再次,某轮胎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某轮胎公司在本案中构成重复起诉,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原告某轮胎公司的起诉。

  某轮胎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从民事诉讼法上讲,禁止重复起诉包含两层意义,一是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新诉或反诉;二是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出于生效裁判所具有的既判力约束,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问题再起争议,法院不得就该问题再行审理,即“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了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即“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三要素。对于案件涉及已生效判决时,要注意审查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如认为生效判决有误可通过依法申请再审或其他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公司通过提起消极的给付之诉寻求法律救济,构成重复起诉,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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