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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未建立工会也需履行“通知工会”程序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2-28 14: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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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22年2月16日,阳某中入职某公司,从事钳工岗位。

  2023年2月17日,某公司以“入职以来在工作中未达到公司要求”为由单方通知阳某中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解除阳某中的劳动合同未报备工会。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阳某中的平均工资为17775.64元。

  某公司与阳某中曾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两年,竞业限制补偿费按员工离职前一年平均月工资的三分之一核算且不低于苏州届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仲裁庭审中,某公司确认已与阳某中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

  阳某中于发生劳动争议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某公司述称,阳某中仅为普通员工,不存在掌握公司机密的情况,因公司法律意识模糊,与所有员工都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所以解除劳动合同后也通知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阳某中述称,其从事钳工岗位,作业过程中涉及到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技术参数,所以公司另行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

  来源:(2024)苏05民终8746号

 二、争议焦点

  焦点一: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支付赔偿金。

  焦点二:案涉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某公司是否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某公司以入职以来在工作中未达到公司要求为由解除了与阳某中的劳动关系,但其解除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相应赔偿金。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阳某中从事钳工岗位,享受的工资待遇明显高于普通操作工,其主张工作中会接触公司技术参数等商业秘密,且双方也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阳某中日常工作具体接触资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相应证据表明阳某中符合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身份,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依法有效。某公司在解除阳某中的劳动合后,又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通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某公司应当额外支付阳某中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阳某中、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某公司以阳某中入职以来在工作中未达到公司要求为由解除与阳某中的劳动合同,而于2023年2月17日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某公司未事先通知工会,也未补正有关程序,某公司解除与阳某中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应向阳某中支付赔偿金。

  某公司与阳某中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公司与阳某中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本案中又以阳某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为由主张上述约定无效,缺乏依据,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确认解除与阳某中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一审认定某公司应当额外支付阳某中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

  四、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即使未组建工会,也可采取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等方式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同时,如果用人单位未能事先通知,也可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可以在起诉前采取通知工会的措施,补正法定程序。此外,用人单位不能仅以法律意识模糊为由而随意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更不能以此推脱相应责任。

  本案裁判既强调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程序双重合法性,又厘清了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认定及解除后的责任承担,为同类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指引,也提醒用人单位应当提高法律意识,依法用工,审慎订立和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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