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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工作项目、劳动管理、人事管理重合足以认定混同用工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3-04 10: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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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董某于2020年入职某建筑公司,担任机电工程师,月工资7000元。2023年4月27日,换签劳动合同,去了某装饰公司,约定的岗位是机电工程师,月工资标准是8000元,年绩效工资24000元。某建筑公司的股东为A公司、B公司,经营范围: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工程勘察、工程设计等。某装饰公司的股东亦为A公司、B公司,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

  2024年3月1日,某建筑公司的人事向董某发送邮件,内容为“董工,因您违反职业道德、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某装饰公司提交《员工过失单》载明:董某,过失性质为“责任过失”,过失时间2023年5月9日,董某在受处分人处签名。

  2024年3月19日,董某以某建筑公司、某装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某建筑公司支付董某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194850元、某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某建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402元,某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董某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来源:(2025)京02民终16703号

  二、争议焦点

  某建筑公司与某装饰公司是否构成混同用工?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关于关联企业的认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与某装饰公司股东相同、经营范围部分重合、部分项目地存在重合,足以认定某建筑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系关联企业。

  关于混同用工的认定,2023年4月后,董某仍在某建筑公司的工作群内汇报工作;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人事分别于2024年2月21日、2月26日(此期间董某与某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董某沟通离职事宜,综上,董某在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后(2023年4月至2023年6月期间),董某所在的项目未发生变化,某装饰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亦认可董某的项目所在地存在重叠;某装饰公司、某建筑公司对董某的劳动管理和人事管理亦存在重合,足以认定某建筑公司与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

  关于工作年限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董某先入职某建筑公司,后于2023年4月27日与某装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变更合同主体期间董某所在的项目未变、工作岗位未变,某建筑公司认可未向董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董某在某建筑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某装饰公司的工作年限。

  四、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该条为混同用工的认定作出了指引,将“关联关系”作为共同责任的前提,未拘泥于“关联企业”的定义,从而为司法实践中依据实际控制、人事统一、业务混同等要素认定混同用工提供依据。在劳动法领域,关联关系的认定应当注重实际用工管理过程。本案裁判对工作项目、工作地点、劳动管理、人事管理等要素的精细化认定,体现了司法对劳动者权利的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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