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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能否要求单位赔偿损失?法院……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3-17 13:4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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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京民申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妇儿医院有限公司。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

  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杨某某的一、二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错误。杨某某在职十多年,某某公司未为其缴交社保,使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应认定2019年8月17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杨某某和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033.82元、8天未休年假工资4993.57元,并为其开具离职证明。(二)一、二审法院对养老保险金损失问题存在认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杨某某即使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退休手续的条件,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政策为可以在此年限上继续缴交至可以办理退休手续的年限,然后正常领取退休金。如果某某公司为其正常缴纳了社会保险,杨某某完全可以将此前于北京缴纳年限及账户金额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继续缴纳直至退休。杨某某在职期间某某公司并未为其缴交社保,使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一、二审法院据此不支持杨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养老保险金损失161045元的请求存在错误。综上,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杨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6日终止,双方后续建立劳务关系。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当庭陈述,二审法院确认某某公司与杨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鉴于杨某某关于双方于2019年8月17日至2022年4月22日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由于杨某某基于2019年8月17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开具离职证明等缺乏事实基础,故二审法院对其上述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养老保险金损失。某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该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累计7年6个月,即使某某公司正常为其缴纳这一期间的社会保险,7年6个月的缴费年限亦不符合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退休手续的条件,杨某某只能办理养老金一次性结算手续。由于一次性结算的款项来源于个人账户,而杨某某未向其个人账户缴费,故二审法院对杨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养老保险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杨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公积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正确。

  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杨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是否仍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杨某某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并无不当。在对争议焦点分析论述的基础上,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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