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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岁女工入职后因工死亡,法院:不认劳动关系!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3-18 10:0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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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卢某艳,女,出生日期为1970年6月5日。

  2024年1月6日,卢某艳经人介绍到某塑业公司处开始工作,从事塑料包装工作。

  工作时间为轮班制,排有白班和夜班,每班次为6小时,工资采取计时制。

  卢某艳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其他任何书面协议,公司未为卢某艳缴纳工伤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

  2025年1月16日,卢某艳在公司工作过程中眼睛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25年1月30日,卢某艳去世。

  家属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卢某艳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

  仲裁委裁决驳回请求。

  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入职,因工受伤死亡,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关于卢某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首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首要的条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用人单位须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劳动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适龄劳动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亦明确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具体到本案中,卢某艳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6月5日,其2024年1月6日到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3周岁,其年龄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女工人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显然已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无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卢某艳与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基此,用人单位如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从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及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缴纳方面来看,在法律上和实际操作中存在限制;从立法本意看,现行法律尚不支持超过退休年龄人员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再次,卢某艳虽然尚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是因其未达到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与公司没有关联性,即非因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原告近亲属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家属请求确认卢某艳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的请求。

  本院已对公司与卢某艳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阐述,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与卢某丙平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建立用工关系,本案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家属可按劳务法律关系另案主张其劳务费和各项经济损失。因公司与卢某艳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家属主张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赔偿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是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意见,而非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不适用于本案。该最高院答复意见亦不能证明原告要求确认其近亲属卢某丙平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综上所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卢某艳作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与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基于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家属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2025年11月17日

  案号:(2025)冀0125民初2923号

  【实务要点】

  1.超龄用工定性标准

  劳动者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不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无论其是否已经实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建立的用工关系依法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2.工伤答复的适用边界

  最高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作为超龄农民工进行工伤认定的依据,不能将其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实务中切勿混淆两者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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