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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同居女友上班返程遇车祸,算不算工伤?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3-23 15: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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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18日早上,张三从自己的住所出发,骑两轮轻便摩托车送同居女友李四至李四的工作地点,后返回途中于6时57分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死亡。

  张三的工作地点、李四的工作地点位于张三的居住地点的相反方向,从其居住地骑两轮轻便摩托车至其本人的工作地点及李四的工作地点时间相当,均为8分钟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从李四的上班地点返回后尚未经过其本人的居住地。

  2025年1月14日,金坛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发生事故时段和路线不是张三上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张三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张三家属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张三的死亡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综合分析在案证据,结合张三的居住地点、工作地点及李四的工作地点及行进线路,张三与李四不存在法律上的身份关系,张三对李四没有法定义务,其送李四上班并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李四的工作地点与张三的工作地点为相反方向,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其送李四上班后返回但尚未经过其居住地的过程中,超出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范围。

  金坛人社局经调查认定张三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案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张三家属上诉

  1.原审判决对“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认定过于狭隘,张三与李四已形成稳定亲密关系,接送其上下班已成为日常固定行为,属于成年人日常工作生活中合理的社交与生活需求;

  2.张三日常打卡时间在7时30分至7时40分,且其有到公司吃早餐的习惯,本案考虑到路线以及早高峰路况影响,发生事故的时点完全在合理的上班筹备时段内;

  3.合理路线的认定不应局限于最短路径,张三送李四后返回前往公司的路线并未超出日常通勤的合理范围,事故发生于完成接送后正向公司行进的过程中,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延伸路线;

  4.(2019)苏04行终180号生效案件与本案案情相似,均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接送亲密关系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该案支持了工伤认定请求,原审法院没有遵循类案裁判的统一尺度。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情形属于“上下班途中”。对于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合理的活动,应当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等综合考量。

  上诉人提及的(2019)苏04行终180号案件中,生效裁判指出,该案工伤职工与案外人刘某“虽系恋爱朋友关系,但不久即成为夫妻关系”,而本案中李四在接受行政机关调查时对其与张三之间的关系表述为“不是亲戚,可以算朋友”,可见二者在程度上存在显著区别,故行政机关及一审法院未将张三送李四去上班纳入张三的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符合一般社会观念,故本案依法不予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鉴此,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其他法定工伤情形。

  案号:(2025)苏04行终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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