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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单位“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还算数吗?高院裁定说清楚了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3-30 14: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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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民申108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安局。

  赵某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离开某公安局后未再工作,也停发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赵某庭审所述被通知回家休息和某公安局《离岗合同民警情况汇总表》记载的离岗,均不能表明某公安局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对赵某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或者已经解除。某公安局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认定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赵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明显受到同为执法机关某公安局的干涉和影响。理由在于,一审(2013)济民二初字第136号和二审(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对于和赵某基本相同的案情,作出了认为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作出任何处理或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的判决。只不过赵某起诉的当事人是某公安局,判决结果就发生了根本变化。

  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赵某与某公安局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双方的纠纷并非仅仅涉及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需要由行政机关进行征缴的问题,故原审法院对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某公安局提交意见称,一、赵某与公安局曾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限,以赵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限为准,某公安局对该时间段内同赵某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二、“恢复工作、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管辖事项,某公安局不予答复。赵某自述已于1996年1月从某公安局回家休息,其后一直未在某公安局工作,不存在为其恢复工作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无受理依据。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原审法院已查明,1996年1月,赵某离开某公安局后,未再到某公安局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1996年1月后,赵某未再向某公安局提供过劳动,某公安局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双方不再有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事实上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其劳动关系自“两不找”开始时已实际解除。赵某请求确认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及恢复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赵某请求某公安局为其办理并补缴1989年7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判决日期: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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