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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班保安家中猝死,法院解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4-16 15:2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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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事实

  夏某平的丈夫谢某志系创某公司的保安,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梁平区帝豪时代城1号车库收费岗,工作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

  2025年3月18日18时左右,谢某志在其家中称心口不舒服。2025年3月18日18时34分,谢志贤打卡上班,于同年3月19日6时57分打卡下班后,前往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被诊断为:1.高血压病;2.冠心病。

  2025年3月19日18时30分,谢志贤打卡上班,于同年3月20日6时52分打卡下班后,回家做早餐和接送孙女上学、放学等。

  2025年3月20日14时许,谢某志在其家中休息期间身体不适,经重庆市梁平区中医院120到场抢救无效,于2025年3月20日15时10分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

  2025年5月27日,夏某平向梁平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25年6月3日受理夏某平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谢某志于2025年3月20日因病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夏某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梁平区人社局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梁平区人社局依法重新认定谢某志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梁平区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梁平区人社局系梁平区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与夏某平有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梁平区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依法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然后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出被诉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并完成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因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根据上述条款规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个条件方能视同工伤。视同工伤的规定是对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的扩大保护,对于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无限制的扩大。

  本案中,谢某志作为夜班保安,其工作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工作岗位为重庆市梁平区帝豪时代城1号车库收费岗,其于2025年3月20日14时许在家中休息突发疾病,显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故其死亡性质,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梁平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对于夏某平主张谢志贤的死亡与长期夜班存在因果关系,其发病于工作岗位,2025年3月19日的治疗与抢救系整体救治过程的意见,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谢志贤突发疾病时正在家休息,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夏某平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夏某平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梁平区人社局作出的〔2024〕5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判决:驳回夏某平的诉讼请求。

  二审补充查明

  2025年3月18日晚上,谢某志上班期间因心口不舒服给其姐姐谢某玉打电话咨询,谢某玉建议其去医院检查。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谢某志死亡能否视同工伤。对此评析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从文意上看,所谓突发疾病,应具有突然发作,情况危急之意。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具体而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主要是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尚未等抢救便死亡的视同工伤;而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则上应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各种疾病,从工作岗位直接送往医疗机构抢救,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并且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扩大解释。

  本案中,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看,2025年3月18日谢某志在工作时身感不适是客观事实,但其并非是在工作岗位上疾病发作直接到医院就诊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在身感不适的当天向其姐姐咨询,于次日前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在医生开具药物后回家,且于2025年3月20日正常上下班,于2025年3月20日14时许在家中休息期间身体不适,经医院120到场抢救无效死亡。谢某志2025年3月18日工作期间身体不适虽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但并非突发疾病情况紧急需直接由医疗机构抢救的情形;谢某志于2025年3月20日在家中休息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突发疾病情况紧急需直接由医疗机构抢救的情形,但却并非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虽然谢某志死亡的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谢某志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夏某平上诉称,谢某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病情具有延续性,系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亡情形,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夏某平请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6)渝02行终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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