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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岁入职,未享受养老待遇,能确认劳动关系吗?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4-17 15:5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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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靳某生于1959年8月16日。

  2023年9月份,靳某入职公司公司从事看厂、送货工作。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也不用打卡考勤,工作中无奖惩机制。

  老板张某每月通过微信向靳某支付报酬2000元。

  2025年6月26日,靳某在取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靳某受伤后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以靳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靳某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靳某入职时已满64周岁,其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靳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双方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劳动给付和接受行为等要件进行判断。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靳某到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4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建立劳动关系,故靳某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

  再加上靳某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也不用打卡考勤,工作中无奖惩机制,可知双方之间形成的工作关系是松散的、随意性强、自由度较高的劳务关系。

  因此,不能确认靳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靳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提起上诉:我虽已满64周岁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靳某上诉理由:我到公司工作时虽已满64周岁,但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不违反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的要求。公司没有劳动规章制度和明确的上下班时间,不能归责于我。我受到管理者的管理,每月支付2000元工资,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二审判决:靳某入职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不具备人身依附性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提供劳动一方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第一,靳某出生于1959年8月16日,其于2023年9月到公司工作。

  因此,靳某到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二,靳某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公司为靳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记录。

  靳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不对靳某进行考勤管理,靳某也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工作时间相对比较自由,且靳某庭审中自述其有事不能工作时亦可以找人替其工作。

  公司的经营者虽然定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靳某发放报酬,但双方之间并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也未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

  因此,靳某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靳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2月27日

  案号:(2026)豫08民终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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