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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履历致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江某某诉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5-14 11: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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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江某某于2023 年 5 月 30 日入职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江某某向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供的简历载明,教育经历“北京大学,本科,企业管理,2009年至 2010 年,短期培训性质,周末培训;西华师范大学,本科,心理学,2001 年至 2005 年,大学全日制本科,拥有教师资格证 ”,工作经历“2005 年 9 月至 2006 年 12 月在某学院担任班主任/辅导员,2008 年 9 月至 2015 年 4 月在央企下属投资二级子公司担任人力资源经理/主管,2015 年 4 月至今在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总监 ”。

  在江某某入职后,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发现其存在编造学历的情况,且 2017 年至 2024 年期间江某某先后与十家以上不同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文书载明江某某的工作时间均为短期,其工作经历亦存在造假。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认为,江某某提供的简历虚假,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遂解除劳动关系。江某某据此主张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

  江某某向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供的简历中的教育经历、工作经历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江某某违反诚信原则,提供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虚假个人履历,存在欺诈的故意,导致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基于此陷入错误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录用江某某并建立劳动关系。因江某某的严重过错,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故对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以双方真实、自愿、平等为基础,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伪造工作经历等行为,直接违背了诚信义务,构成欺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对于超出一般简历瑕疵,严重扰乱正常用工秩序的行为,法院依法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并驳回其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传递了“虚假履历不受法律保护 ”的鲜明导向,有助于引导劳动者如实提供求职信息,杜绝“碰瓷式 ”就业; 同时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加强核实,但更警示劳动者诚信才是职业发展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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