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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索要二倍工资,二审阐述3点理由,直接改判了!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5-19 09:4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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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20日,张三入职公司。

  2024年2月25日,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861.36元。仲裁委裁决后,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张三不认可代签劳动合同,公司未提供合同文本,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本案中,公司提交《劳务用工合同》以及新疆建云网站劳动合同备案截图等证据,用以证明其通过新疆建设云平台上传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文本完成备案,不应向张三支付二倍工资。

  经查,案涉《劳务用工合同》中乙方张三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虽然公司陈述张三的签字是该单位姓刘的财务人员与张三电话沟通后经其同意后代签,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及音频截图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张三对上述代签事实亦不予认可。

  因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文本,不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且虽然其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关于反馈相关证明材料的函》,但网上备案的目的是便于行政部门掌握用工情况,其前提应是双方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如果仅有备案而没有实际签署的合同文本,该备案本身不具备证明双方已达成合意并签署的效力。公司应向张三支付二倍工资43,807.22元。

  二审法院:劳动合同代签+实际履行+备案,无需支付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义务。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非机械地追求劳动合同签署环节的形式要件,因此判断双方是否属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从双方是否就劳动权利义务达成合意、是否具备劳动合同实质内容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具体到本案,首先,案涉《劳务用工合同》虽冠以“劳务用工”之名,但究其内容而言,不仅清晰载明了公司与张三的主体身份信息,明确约定了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的合同期限,还具体约定了张三的工作地点为吉木萨尔、工作岗位为安全员,同时明确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亦对合同解除方式、争议解决途径及合同生效变更规则作出了约定,基本涵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且合同开篇即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招用事宜协商一致达成”,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基于该合同实质上建立的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单纯的劳务关系。

  其次,尽管案涉合同中乙方“张三”的签名系公司刘姓财务人员代签,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二审查明,2024年8月2日公司资料员赵某因工作需要向张三索要该合同纸质版时,张三主动向其发送了合同的电子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三在明知签名非本人所签的情况下,仍主动将该份合同文本作为双方用工关系的依据予以提供,说明其并非被动接受,而是对合同内容及代签事实的明确认可,其通过追认行为已有效弥补了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形式瑕疵。

  此外,自2024年3月20日张三入职至2024年10月5日离职,双方始终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三依约在吉木萨尔担任安全员岗位,公司亦按8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这种持续稳定的实际履行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就劳动权利义务达成合意的真实性,加之公司已将该合同在新疆建设云平台完成备案,足以认定双方已就劳动关系的核心事项达成一致并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几点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劳务用工合同》虽存在代签的形式瑕疵,但后续已经张三追认;合同名称虽为《劳务用工合同》,但合同内容具备劳动合同中必备的法定条款;效力上双方当事人通过各自的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该份合同亦通过建设云平台进行了备案,应当视为双方已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无需向张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2025)新01民终8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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