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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给员工买的商业团体意外险,能直接折抵工伤保险补偿吗?法院判了!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6-07 1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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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为员工购买商业团体意外险,本意是为用工风险加上一道“安全锁”。然而,某公司在一员工因工受伤、申请劳动仲裁后,认为“商业保险可以直接折抵工伤保险,不需要再赔付工伤保险”。近日,云溪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案情回顾

  游某于2024年9月1日入职某工贸公司。游某入职后,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按日为包括游某在内的职工购买商业团体意外保险,但未购买工伤保险。2024年9月6日,游某在工作中受伤,2025年1月被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此前公司购买的商业团体意外保险已赔付游某33万余元,在游某受伤后,公司垫付费用8万余元。

  游某要求公司对其支付工伤补偿金,但公司认为团体意外保险理赔款足以抵扣工伤保险待遇,不需要再进行赔付,双方发生纠纷。于是,游某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公司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5年10月4日,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为游某缴纳商业保险,游某获得的相应商业保险赔偿,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获得的经济补偿,体现了用工单位对职工的一种福利。企业职工因工伤获得相应的补偿,是基于职工与企业劳动合同关系应获得的政策性补偿,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障。上述两种对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是对工伤职工两种不同途径的救济措施,可以并行不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团体意外险是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

  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险,不具有转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风险的功能。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意外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则用人单位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立法宗旨。

  公司主张商业保险赔偿款直接抵扣游某工伤保险补偿待遇的观点没有法律根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除了商业团体意外保险已赔付的33万余元,法院判决公司还需向游某支付工伤保险补偿各项费用,共计18万余元。此前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借款等款项8万余元,可视为支付游某工伤保险补偿的部分费用。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是守护劳动者权益的“生命安全线”。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不是用人单位可随意选择的弹性事项,而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商业保险的本质是为分担、补充被保险人的费用损失而设置,不能替代法定责任。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待遇,不能因此免除其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因此,职工有权在获得意外保险赔付后,继续向用人单位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全媒体记者 陈东蕾 通讯员 晏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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