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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薪6400,加班费却按3500算?法院:按约定基数算没毛病!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6-11 15:3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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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田某曾系某自动化设备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计时工资标准5400元/月,加班费计算基数为3500元。

  2025年7月11日,公司解除与田某的劳动关系。

  田某的工资条载明,2024年7月至2025年6月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为6260元、6417元。

  双方对田某2024年7月至2025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时长无争议。

  双方亦认可公司已按照35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加班费。

  但双方对加班费计算基数有争议。田某主张,基数应为实际基本工资6260元、6417元,故应支付加班费差额。

  田某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1858.29元。

  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争议焦点】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3500元是否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3500元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方可认定无效。

  本案中,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3500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田某主张的规定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范畴,且田某所主张的规定内容也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导致约定无效。

  故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3500元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公司按照35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加班费具备依据。

  双方均认可公司已按照3500元为基数足额支付田某三项加班费,故公司并不欠付田某加班费。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无需给付田某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1858.29元。

  提起上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约定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田某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忽略了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约定的加班费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

  约定的基数远低于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明显违反了上述实施细则的强制性规定。

  以3500元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实质上是排除了劳动者的主要权利,格式条款无效。

  在月基本工资已达6260元及6417元的情况下,继续沿用入职初期约定的3500元基数,显失公平。

  二审判决: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对加班费计付基数作出明确约定,属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田某诉请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1858.29元是否成立。

  田某诉请的上述费用系按照每月6260元、6417元为基数计付加班费。

  但根据两审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对加班费计付基数作出明确约定。

  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计付加班费。

  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田某上诉主张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1858.29元,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和依据,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3月26日

  案号:(2026)津03民终1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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