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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放弃社保领补贴,法院:返回补贴,滞纳金按过错分担
围观劳动关系发布于:2026-07-26 1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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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张三于2020年9月入职甲公司。入职时,张三于2020年9月7日出具一份员工放弃社保承诺书:“本人进入甲公司后,成为该公司正式员工,现就本人有关社保缴纳事宜做出如下申请和要求
一、本人作为公司正式员工,不同意也不需要公司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自愿要求公司放弃为本人在职期间缴纳该社会保险。
二,本人承诺因公司按照本承诺书要求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因此而导致的后果和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给自己和公司造成所有损失和法律责任一律与公司无关,一切后果自负。
三,本人在做出本承诺后,若因社会保险事宜导致公司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公司有权从本人薪资中扣除已支付给本人的社保补贴金额。
四,本人提出该承诺完全出于自身真实意愿,自本人入职之日起生效。”张三在该承诺书下方手写:“本人已阅读并知悉上述承诺内容。系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签名。自2020年10月起甲公司在向张三发放工资时在薪资表中单列一项社保补贴750元/月,张三在该薪资表上签名确认,至2025年4月张三离职止,甲公司现已连续55个月向张三支付该项补贴合计41250元。后张三违反承诺,要求甲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甲公司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并因逾期补缴被征收滞纳金,甲公司向税务部门补缴了全部滞纳金共计86993.82元。甲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三返还已支付的社保补贴共计41250元;2.判令张三承担因其个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补缴社会保险所产生的全部滞纳金86993.82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张三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因在补缴社保过程中被社保部门征收滞纳金后企业与劳动者产生的争议。根据甲公司提供的由张三出具的放弃社保承诺书,张三在入职甲公司期间,不需要甲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出具放弃社保承诺书,即应对该承诺的内容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根据法律规定,甲公司、张三均是社保的缴费主体,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除应当依法缴纳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费用外,还应代扣代缴张三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本案中,虽然张三向甲公司出具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处分范围之内,其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甲公司无需为张三缴纳社保,自2020年10月起至2025年4月止,甲公司在向张三发放工资时在薪资表中单列一项社保补贴750元/月,实际产生张三每月实际到手工资增加,且张三承诺若因社会保险事宜导致公司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公司有权从其薪资中扣除已支付给本人的社保补贴金额。为此,甲公司要求张三返还已支付的社保补贴共计41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自2021年开始,本地区开始对补缴社保加收滞纳金,故张三的承诺和双方长期怠于履行缴纳社保的行为导致甲公司为张三补缴社保时产生高额滞纳金,双方均具有主观过错,另外张三承诺无需甲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后又投诉要求甲公司补缴有违诚信原则。为此,该院认为双方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张三应当承担滞纳金50%计43496.91元。
综上,判决:一、张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公司社保补贴计41250元;二、张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甲公司滞纳金损失43496.91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一、张三应否返还甲公司已支付的社保补贴?二、张三应否承担甲公司因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三出具的放弃社保承诺书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承诺书系张三本人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张三明知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而按月发放补贴的事实。甲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薪资表载明社保补贴为750元/月,张三在该薪资表上签名确认,且甲公司连续55个月向张三支付该项补贴,现张三主张薪资表系甲公司单方制作且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张三基于无效承诺书领取的社保补贴41250元,依法应予返还。张三关于补缴基数不足即视为未依法补缴、据此主张无需返还补贴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甲公司因未及时缴纳而补缴所产生的滞纳金,系因双方共同行为所致。张三自愿出具放弃社保承诺书并长期领取社保补贴,对未缴纳社保存在明显过错;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知缴纳社保系法定义务,仍接受张三承诺并长期不予缴纳,亦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甲公司、张三各承担50%的滞纳金损失即43496.91元,并无不当。张三关于滞纳金系行政惩罚、应由用人单位单独承担的上诉理由,混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O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号:(2026)苏04民终2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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