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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事实劳动关系认定
围观劳动关系发布于:2026-08-17 10: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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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管某某诉称:原告自2003年起即在被告某公司处工作,目前担任井下凿岩工,这一事实劳动关系持续至今已超过20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首先,原告长期在被告所有的矿区从事井下生产作业,且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其次,原告完全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原告的工作内容由被告安排和分配,并需按照被告规定的工作流程和标准完成任务;工作期间,原告一直严格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再次,被告一直承担着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原告缴纳企业职工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短期或间歇性,而是自2003年至今,持续、稳定且长期的存在,双方形成了毋庸置疑、事实清晰的法律关系。2025年10月,原告就上述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6年2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2008年3月至2016年8月、2017年1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只认可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仲裁委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的2008年3月至2016年8月、2017年1月至今双方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9月至2008年2月的劳动关系情况,请法庭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进行核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2003年9月30日注册成立。原告管某某称其自1994年在某铜矿从事井下工作直至破产,其买断工龄。自铜矿破产后,直至今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合同原件,被告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告通过对支付宝APP中特殊工种从业经历信息的查询显示,其自1994年9月30日年至今从事井下高温工作,工作企业为某公司(原某铜矿)。原告提供了被告某公司制作的其2004年1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及奖金表。被告某公司庭审中称原告的工资表及奖金表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其不再提供。根据原告提供的2004年至2008年的工资表及奖金表金额,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其大部分月份的工资及奖金总额均与对应的工资流水一致。原告管某自2008年3月-2016年8月、2017年1月-2025年8月(截止至2025年8月)期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单位均为被告某公司。原告职工医疗保险证中记载其工作单位为某公司,该证件发证日期为2012年1月1日。2018年2月7日,被告某公司为原告补发了2016年5月工资550.24元、6月工资549.04元、7月工资685.04元、8月工资685.04元;2018年3月6日,被告某公司为原告补发了2016年9月工资685.04元、10月份工资685.04元。2021年2月9日,被告某公司为原告补发了2016年12月份工资685.04元。被告公司认可原告2016年9月-12月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管某某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某公司。仲裁请求为: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管某某在2008年3月至2016年8月、2017年1月至今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管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管某某自2003年10月至今与被告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某公司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3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某公司与管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公司认可管某某2003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在某公司处工作的事实,且管某某提交的工资表、奖金表等证据能够证实2003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管某某在某公司处工作,受某公司管理,并从事了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此期间双方之间亦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在特征,故,确认管某某自2003年10月至今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持。某公司主张2003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管某某以劳务派遣、临时劳务形式向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公司未提交劳务派遣或临时劳务用工的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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