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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安排了厂区宿舍,员工非要在外租房,下班出车祸算工伤吗?终审判决来了!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8-25 1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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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公司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与某用工单位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关系。王某以公司名义被派遣至某用工单位工作。

  2024年6月18日21时01分,王某在下班返回其租住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同等责任。

  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某与公司在2024年2月至2024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公司为被派遣人员安排有宿舍,且就在用工单位内部,要求所有被派遣员工都要在宿舍入住;王某因个人原因未在职工宿舍入住,其在厂外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

  员工自行在厂外租房居住,在下班返回租住地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并构成工伤?

  一审判决:驳回用人单位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王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合法有据。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员工不住公司宿舍擅自在外居住发生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公司上诉主张:公司为被派遣人员提供宿舍,就在用工单位内部,要求所有被派遣员工都要在宿舍入住。王某因个人原因未在职工宿舍入住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路上,不应认定工伤。

  二审判决:职工有权选择自己的居住方式,提供宿舍并不等于强制要求职工必须在宿舍居住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公司主张其已提供职工宿舍,王某不属于下班途中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

  职工有权选择自己的居住方式,提供宿舍并不等于强制要求职工必须在宿舍居住。

  王某从工作地点至实际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提交其公司有严格的住宿管理制度以及王某不属于下班途中受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07月30日

  案号:(2026)皖05行终105号

  【实务要点】

  1. 提供宿舍属于福利保障,不能以此剥夺或限制劳动者的居住选择权与休息权。

  在劳动法及民法框架下,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享有完整的人身自由与居住自主权。单位提供厂区宿舍属于福利范畴,并不能转化为强制要求职工必须留宿的劳动规章义务,更不能以此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工伤保险责任。只要职工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处于工作场所与其真实日常居住地(包括租住房)之间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径上,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之规定。

  2. 规章制度如果规定“强制住厂/封闭管理”能否对抗工伤认定?

  部分用人单位通过制定“全员必须住用工单位宿舍”、“未经批准擅自在外租房发生事故责任自负”等内部管理规定来避免工伤责任。工伤认定属于国家公法层面的法定事实认定,用人单位内部规章不能排除劳动者的工伤权益。即使劳动者违反了内部住宿管理纪律,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单位至多可在劳动用工管理权限内依规给予警告或纪律处分,但只要事故发生符合“上下班时间、合理路线、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法定三要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还是可以依法确认工伤。

  3. 用人单位在上下班路线的抗辩

  单位主张劳动者不构成“上下班途中”工伤,不能仅凭口头抗辩或仅提供单位有空余宿舍的证明,而必须对劳动者发生事故的“时间异常”(脱离合理上下班时间范围)、“空间异常”(明显偏离往返工作地与实际居住地的合理路径)、“目的异常”(从事与上下班无关的私人目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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