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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休息时微信处理工作后猝死,能否视同工伤?

员工管理的日常

发布于:2026-09-29 14:0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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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李某系辽宁某公司员工,从事快递大件收派工作。

2024年10月24日16时左右,李某在工作中出现眩晕、呕吐、四肢无力等身体不适症状。网点主管发现后告知其回家休息并到医院检查,随后李某向主管请假次日休息一天,于当日17时左右离开网点回家。

2024年10月25日,李某因身体不适继续在家中休息,未前往医院就医。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在当日6时、16时均有通过微信与客户联系处理发件等工作事务的记录。

当日17时26分,公司仓管同事通过微信通话与李某交谈,询问身体情况并沟通工作。17时46分后,同事及李某妻子刘某多次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李某均未再回复。

2024年10月26日上午,刘某返回家中,发现李某身体僵硬倒在地上,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向急救中心描述现场情况后,被告知李某已经死亡,无抢救可能。

2025年1月2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李某在家中死亡,是否视同工伤?

一审判决:在家临时简单沟通工作不构成工作岗位延伸且未送医抢救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核心为李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

关于李某在家联系工作是否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在现今社会环境下,在家中通过电话、微信处理工作事务已十分常见。

在考虑在家联系工作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时,应充分考虑是否是用人单位要求及工作需要进行、是否与日常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相当、是否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等。

李某的日常工作为收派件。现有证据显示其于在家休息当日多次与客户及同事进行微信沟通,但无其他证据显示其在家中处理工作事宜的工作强度与在单位相似。

劳动者仅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简单沟通,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不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影响劳动者生活休息的,不宜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延伸,故李某在家不应认定为工作岗位。

关于李某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是针对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

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连续的顺序和逻辑关系。

李某在工作中被发现身体不适离开工作岗位,至次日傍晚与同事通话已有24小时左右。期间李某未去医院就医,亦无其他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的正当理由,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件。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居家回微信属岗位延伸且自我救助应视为抢救

家属上诉称:李某日常工作需用微信沟通业务,请假在家仍与客户沟通并接受工作安排,应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从突发疾病到死亡未超过48小时,普通人缺乏医学常识在家休息服药属于合理的自我救助,抢救应作广义理解,符合视同工伤立法本意。

人社局答辩称:李某在家利用微信简单沟通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不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离开单位至死亡期间无任何就医记录,并非突发疾病直接送医抢救,不符合法定视同工伤条件。

二审判决:偶发线上沟通不构成岗位延伸且自行服药休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抢救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李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感到身体不适,向主管请假回家休息,并于次日继续在家中休息,但其并未到医院就医,后经家属发现其已在家中死亡。

李某从突发疾病到死亡虽未超过48小时,但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亦未经历抢救过程,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问题。鉴于李某的日常工作为收派件,属于高强度体力劳动,而其请假在家仅是通过微信、电话等形式对工作进行沟通协调,并非亲自处理日常工作事务。

该沟通行为并未占用其过多的休息时间,与其日常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相差较大,且沟通行为具有偶发性、临时性和非持续性等特点,不宜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关于抢救的理解问题。所谓抢救是指在患者生命体征不稳定或面临生命危险时,由专业医疗人员采取紧急、高强度干预措施以维持或恢复生命体征的过程。

李某在家中自行休息、服药的行为与从工作岗位直接送医抢救的情形明显不相符,故不应认定为抢救行为。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09月28日

案号:(2025)辽07行终135号

【实务要点】

一、休假期间零星线上沟通是否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随着移动通讯工具普及,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利用微信或电话处理零星工作事务的情形日益普遍。司法实践中,认定在家处理工作事务是否属于工作岗位延伸,通常考量以下标准:是否系用人单位明确指派或具有强制性、是否与劳动者日常岗位职责及工作强度相当、是否具有持续性并实质占用休息时间。若劳动者在病假或休假期间,仅进行偶发、临时、碎片化的业务沟通,工作强度与日常状态存在显著差距,未能达到提供实质劳动的程度,通常不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

二、视同工伤中抢救无效的一般须以专业医疗救治为前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突发疾病死亡纳入视同工伤保护,系基于倾斜保护原则设立的法定拟制工伤情形,其适用条件具有严格的法定性。条文中的抢救具有特定法律内涵,特指在医疗机构中由专业医护人员所实施的维持与恢复生命体征的紧急救治行为。劳动者在突发疾病后自行选择回家休养、服药观察等自我救济手段,缺乏医疗干预的客观记录与紧密衔接过程,在法律评价上不能被等同或扩充解释为医疗抢救。

三、突发疾病视同工伤一般须具备发病、抢救与死亡的连续

视同工伤规则要求发病、抢救、死亡之间存在不间断的紧密逻辑关联。若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随后脱离工作场所自行归家且长达数十小时未行就医,导致无法查证突发疾病与死亡之间的直接因果连续性,且缺失院前或院内急救记录,即使自发病至死亡总时长在48小时以内,亦因阻断了紧急送医抢救的核心事实链条,难以获得工伤行政确认及司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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