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自定病假待遇规则被法院否决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1-11-04 16: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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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定病假待遇规则被法院否决


基本案情:李某自2009年8月至2019年11月,在河北唐山某科技公司工作。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30日,李某申请病假休假,期间未提供劳动。李某于2019年11月9日、12月2日分别转账1259.58元给公司,用来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7月23日,李某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裁决,不予受理。  李斌向一审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的主要请求是:请求判决公司支付依法补偿李某病休假期间应享有的合法病休工资待遇,合计10200元;退还李某病休期间代替缴纳的应由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公司承担部分)约1839.71元。  一审:公司支付病假工资 退还社保公司缴费   关于李某主张的病休工资待遇10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其病假前月工资为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认可李某每月工资为6400元,应按照公司认可数字计算李某工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医疗期为十二个月,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23号)规定,李某在公司处工作已满十年,病假工资标准应为其月工资的80%计算。李某病休时间为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30日,应享受病假工资为9045元(6400元÷30天×23天×80%+6400元×80%),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认可。  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公司认可李某缴纳了应由公司所负担的相应保险这一事实,提出因公司人身保险管理细则规定,出勤未满15天应由其自行承担社会保险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作出(2020)冀029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公司向李某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9045元;公司退还李某病休期间代替缴纳的应由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1839.71元  二审:企业规矩违法不予支持 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冀劳社办字【2003】23号通知为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通知,按照法律规定,该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范围,即不属于法院审理案件可以适用的法律范围;其次,公司文件已经经过全体员工讨论并且公布,李某熟知。同时,李某在工作期间也不止一次请过病假,公司并没有支付过其任何待遇,李某也是认可的;李某在2019年8月、9月出勤天数,均不足15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社保费用应由其自行缴纳,李某向公司支付社保费用可以证实其对公司的规章制度予以认可,该费用不应由公司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根据其企业内部管理规定,不应支付李某病假期间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6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公司企业自行规定的职工病假期间不支付工资的规定违反了企业的法定义务,法院对公司主张不支付李某病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管理规定,出勤未满15天,应由其自行承担社会保险,所以不应支付李某垫付的企业应负担的保险费用,因公司制定的该条管理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661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周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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