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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混同用工 劳动关系如何确定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5-11-27 14:5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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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车某于2023年1月入职A公司,任汽车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未为车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日常管理中,A公司安排车某驾驶货车出入境运货、驾驶通勤车辆接送员工上下班。2025年2月14日,因出境签证到期,车某不能再驾驶货车出入境,被安排至某土特产加工有限公司开通勤车,并承诺其待签证事宜办理完毕后将重新安排其工作,该承诺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2025年2月24日,车某在A公司院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家公司共同支付了车某2025年2月1日至2月24日工资4433元。为申请工伤认定,车某亲属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车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A公司主张2025年2月14日车某因签证到期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车某入职土特产加工公司,但对于上述主张A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据调查,A公司与土特产加工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股东相同,经营范围均包含道路货物运输。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2023年1月至2025年2月24日,车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5年2月15日至2月24日,车某与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

  由此可见,在关联单位混同用工中,也要根据认定劳动关系的各要素来确定用工主体。

  本案中,A公司与土特产加工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股东相同,经营范围均包含道路货物运输,属于关联公司。车某自2023年1月起为A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公司考勤管理,并按月领取工资,符合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合法性、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特征。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构成劳动关系。而且,车某的2025年2月1日至2月24日工资由两家公司共同发放,证明在此期间,A公司仍与车某存在劳动报酬支付事实。A公司虽主张车某是提出辞职后与土特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但对已履行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车某与土特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没有举证,应视为车某由A公司指派至关联公司工作,体现出A公司对车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的安排。由此可见,2025年2月15日至2月24日,车某与A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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