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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加重劳动者负担 法院:竞业限制义务应在合理范围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5-11-07 14: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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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跳槽本是个人的正常选择,但原单位依据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其承担繁重的报备义务,法官怎么看?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冯某某与某电子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冯某某应当在离职当月或次月以及离职后每季第一个月以亲自送达或挂号邮寄的方式向公司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该证明包括:若冯某某另行就职的,需提供所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尚在有效期限内的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或服务证、社保缴纳凭证。

  2024年5月,冯某某离职后入职新公司,向某电子公司发送了录用通知书,邮寄了劳动合同书首页、入职证明以及缴纳养老保险的个人参保证明。但某电子公司认为冯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全且与自己实地核查结果不符,多次交涉无果后起诉到青羊法院,要求冯某某严格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

  冯某某辩称,自己的职务并不涉及敏感岗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内容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和义务,新入职的公司不在《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企业名单范围,自己没有任何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

  裁判结果

  青羊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电子公司要求冯某某提供证明材料实质是要求冯某某履行报备义务,报备义务是竞业限制义务的附随义务,不应给员工造成过重负担,报备内容达到了解员工真实就业情况的标准即可。冯某某在本案中已提供该劳动合同书的完整版,同时提供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新入职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参保证明,足以证明其就业情况,某电子公司还要求冯某某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已超过合理范围,明显不当。且冯某某入职的公司不在某电子公司竞业限制的企业名单中,某电子公司当庭亦陈述两公司并无竞争关系。因此,根据冯某某在诉前及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明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遂驳回某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竞业限制是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企业创新发展等方面发挥关键作用。然而,实践中一些企业滥用竞业限制,脱离实际需要一味加重劳动者的义务和负担,偏离制度初衷,阻碍人才正常流动,最终损害经济活力。2025年8月1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对竞业限制的对象、范围、地域、期限等作进一步规定,旨在畅通劳动力资源的社会性流动渠道,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本案判决契合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明确竞业限制报备义务的合理限度,对企业过度加重劳动者负担的不合理诉求依法予以驳回,发挥司法裁判在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改善就业环境、促进人才有序流动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5年9月1日生效)第13条 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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