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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业务调整撤销岗位,属于重大客观原因吗?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3-05 10: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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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事实

  杨某于2008年11月18日入职,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4年9月1日,岗位为税务(2017年起)。2024年3月29日,某公司向杨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北京税务岗位撤销,北京当地无其他相似岗位安排,且杨某拒绝调至南京总部继续工作,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与杨某仍未达成一致”为由,决定于2024年4月30日与杨某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杨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325元,某公司已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6537.5元。

  某公司主张因经营战略规划及组织调整,撤销了杨某所在税务岗位,并多次与杨某协商岗位撤销、调动事宜,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解除行为合法。对此,某公司提交《关于董事办下属统筹管理部北京&深圳&成都三地税务岗位属地变更公告》及邮件、《北京税务岗撤销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等证据予以佐证。杨某对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岗位撤销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某公司未与其进行充分协商,系违法解除。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06537.5元。

  本案诉前,杨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28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支付杨某二○二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505.75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杨某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一般系指因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等情形。某公司因自身经营状况对经营模式、岗位进行调整系公司基于市场及盈利需求作出的经营策略调整,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退一步讲,即使某公司因内部调整,需要调整杨某的工作岗位,该公司将工作岗位调整至外地,确已超过调岗之合理限度,将对劳动者工作生活产生较大影响,应当与杨某协商一致;该公司未与杨某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一致,而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杨某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206537.5元。

  二审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上诉主张公司业务调整、市场环境变化等客观情况,这些情况对某公司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但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下列情形一般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本案中,某公司所述业务调整等情况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某公司提出的调岗方案系将杨某调岗至外地,确已超过调岗之合理限度,将对劳动者工作生活产生较大影响,应当与杨某协商一致。某公司在未与杨某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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