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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迫辞职, 公司却在社保系统勾选“个人辞职”? 法院: 赔钱!
围观劳动关系发布于:2026-03-13 14:2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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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9月,瞿某丙入职徐州某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入职后,公司长期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2019年,瞿某丙通过仲裁确认了劳动关系,公司才于2019年10月与其补签了劳动合同,并于同年11月补办了自2014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仍未实际缴费。
2019年12月,瞿某因公司长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等。
后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7038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被迫解除”,解除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
然而,悲剧在解除后不久降临。2020年5月14日,瞿某丙突发脑干出血,陷入昏迷。2020年9月,其配偶曹某甲被法院指定为监护人。2023年1月27日,瞿某丙因病去世,其母亲也在此前一个月离世。留下年迈的父亲瞿某甲、尚未成年的女儿瞿某乙,以及一份沉甸甸的维权使命。
这期间,2021年1月,公司在为瞿某丙办理社保停保手续时,向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交了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这份证明书上写着瞿某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直接导致瞿某丙在社保系统中被标记为“个人原因辞职”,丧失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
一审判决:用人单位虚构解除原因,应承担失业保险金赔偿责任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公司是否应当对瞿某丙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以下关键事实:
第一,瞿某丙的离职性质明确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本案中,瞿某丙系因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完全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
第二,公司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的解除证明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
该证明将瞿某丙的解除原因写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第三十六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瞿某丙从未与公司协商解除,更未同意以“个人原因”离职。该证明内容系公司单方编造,直接导致社保系统对瞿某丙离职性质作出错误认定。
第三,公司的不当行为与瞿某丙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由于社保系统中登记的解除原因为“个人辞职”,瞿某丙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认定标准,无法通过任何后续申请或申诉程序修正该记录,因而永久性地丧失了本可依法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
瞿某丙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9年3个月,依据《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失业人员管理和规范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工作的通知》规定,“缴费每满1年享受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应计发18个月失业保险金。关于月发放标准,双方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基数为4928.08元,其45%为2217.64元,超出当时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故应按1620元/月计算。失业保险金损失合计29160元。
此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瞿某丙无法领取失业金而需自行缴纳,该项损失7338元亦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徐州某某公司支付曹某甲、瞿某甲、瞿某乙失业保险金损失29160元、失业期间医疗保险费7338元,合计36500元。
公司上诉:坚称无过错,主张“个人解除”系瞿某丙真实意愿
一审判决后,徐州某某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主要包括:
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公司主张,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的解除证明内容,是基于对瞿某丙解除行为性质的“理解”。公司认为,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在法律效果上均属于“劳动者提出解除”,故填写的“个人解除”并无不当。公司不认可自身存在过错,更不认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解除证明的真实性:公司虽未否认该证明系由其制作并提交,但在庭审中试图通过“瞿某丙本人当时未提出异议”“社保部门已接收”等理由,弱化该证明的不实性及其严重后果。
关于因果关系:公司辩称,瞿某丙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可能还有其他因素,如补缴社保时间较晚、未连续缴费满一年等,不应全部归责于公司。
关于竞业限制等其他诉求:公司同时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社保费用返还等事项提出上诉,但与失业保险金问题无关,本文不赘述。
被上诉人曹某甲等答辩称:公司恶意篡改解除原因,导致瞿某丙社保记录被永久“污染”,无法享受本应享有的法定待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公司在办理停保手续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书中对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作出以下有力回应:
第一,公司存在明显过错。
二审法院明确指出:“上诉人为瞿某丙办理停保手续时向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瞿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使瞿某丙丧失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故上诉人对此有过错,应当赔偿瞿某丙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
这一认定直接点明:行为的违法性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已被锁定。社保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一旦完成,非经法定程序难以更改。公司利用其作为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保减员时的程序主导地位,单方面填报虚假信息,导致劳动者社保权益遭受永久性、不可逆的损害,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瞿某丙的解除性质已经生效判决明确,不容公司重新定义。
二审法院援引本院(2020)苏03民终7038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已明确认定:瞿某丙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属于法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公司无权以自身的“理解”或“解释”否定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第三,公司主张“个人解除”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
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瞿某丙曾表达过“协商一致解除”或“个人原因辞职”的意愿。相反,瞿某丙2019年12月16日的律师函明确载明解除理由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公司提交的解除证明纯属单方虚构。
第四,维持一审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
二审法院确认:失业保险金按18个月、每月1620元计算为29160元,失业期间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7338元,两项合计36500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虽已尘埃落定,但其警示教育意义远未结束。作为长期从事劳动法实务的律师,笔者在此特别提请用人单位注意以下几点:
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绝不是“随便写写”的内部文件
许多HR将社保减员视为纯粹的行政事务,认为“选哪个选项不重要,反正社保停了就行”。本案用近3万元的赔偿金,给这种心态一记响亮的耳光。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法律从未授权用人单位“自由定义”解除原因。
社保经办机构虽然不审查解除原因的真实性,但其登记结果将直接决定劳动者能否领取失业金、能领多久、按什么标准领。一旦填错,责任全在用人单位。
二、“劳动者主动辞职”与“被迫解除”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事件
实务中,大量企业将二者混为一谈,认为“反正都是员工先不干的”。这是严重的法律误读:
劳动者个人辞职(含协商一致解除):系劳动者主动放弃工作,属于“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得领取失业保险金。
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系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劳动者为保护自身权益而“被迫”离开,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金。
两者的法律后果截然相反,绝不容混淆,更不容用人单位单方“代位定性”。
三、社保系统记录错误,劳动者几乎无法自行更正
这是本案中最令人痛心的一点。实践中,社保系统的缴费记录、停保原因等信息,一旦登记入库,劳动者个人无权修改,社保部门也极少受理更正申请。即便劳动者持生效判决要求更正,也面临复杂流程和推诿扯皮。
用人单位的错误填报,对劳动者而言往往是“一票否决、永久封死”。正因如此,法院在本案中全额支持了18个月的失业金损失——这是本可避免的、由用人单位一手造成的制度性剥夺。
四、合规建议:三句话守住社保减员“安全线”
如实填报,拒绝“美化”:无论员工因何种原因离职,解除证明均应当如实记载事实。任何试图将“被迫解除”改写为“个人辞职”的行为,都是拿企业信誉和资金赌博。
保留证据,接受核验:社保部门虽不主动核查,但劳动仲裁、法院诉讼阶段,用人单位必须提供支持其填报内容的证据。没有证据支撑的“个人原因”,将被推定为虚假填报。
区分保密工资与竞业限制补偿:如本案二审判决所强调,在职期间支付的保密工资是劳动报酬,与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概念,不能互相替代。企业在设计薪酬结构时应有清晰区分。
愿本案成为所有用人单位HR桌面上的“常读卷宗”。
如实填报,就是最大的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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