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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出差期间钓鱼溺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3-15 1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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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中旬,钱某根据公司安排,从深圳驾车前往外地拜访客户,并与客户约定当日下午见面。当日上午11时左右,钱某抵达外地A山庄,携带渔具进入山庄钓鱼场进行垂钓活动。14时20分许,因山庄附近山体滑坡导致钓鱼台倒塌,钱某掉落池塘溺水而亡。

  警方调查时,A山庄工作人员称,事故中受伤人员除山庄员工及其家属外,均为钓鱼人员,无就餐、休息的客人。

  钱某家属认为,钱某系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遂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调查后认为,钱某因工外出期间前往A山庄钓鱼属于其个人活动,与工作原因并无关联,其溺水身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钱某家属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钱某从深圳市前往外市拜访客户,属因工外出,但结合监控视频、钱某与客户的电话录音、山庄人员调查笔录及警方接处警记录等证据可确认,钱某与客户约定见面的时间系当日下午,其上午前往外地A山庄钓鱼场钓鱼,期间未开展任何工作,也未在山庄就餐、休息,后在钓鱼时不幸遭遇山体滑坡而落水溺亡,属于因从事个人活动而遭受事故伤害,其死亡情形并非工作原因导致,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中“工作原因”的认定要件。

  综上,法院认为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亡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钱某家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环境不同于一般的单位环境,存在诸多不可预测风险。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对因工外出情形的“工作原因”通常采取广义理解,既包括因工作直接造成的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外出途中、食宿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产生的伤害,以及职工为实现工作目的进行社交、公关活动等准备工作时受到的伤害等,以体现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精神。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所有伤害都能认定为工伤,相关规定对此亦有明确的界定与审慎的平衡,即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探亲、娱乐、游玩等个人活动受伤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因为职工从事的“个人活动”与工作职责无关,并非为实现用人单位利益的需要,若认定为工伤,会将本应由个人承担的生活风险转嫁给社保基金及用人单位,既有失公平,长久来看也会损害工伤保险制度的稳定性与可持续性。

  法官提醒,劳动者在因工外出期间,开展工作或进行休息、就餐等必要生理活动,应选择安全规范场所,如不幸发生伤害,请妥善留存相关工作记录、食宿凭证等证据,以便还原活动时间线与性质;若需处理私人事务或休闲娱乐,应优先选择低风险活动,注重人身与环境安全。愿每一位劳动者都能够提高安全意识,平安工作、平安归家。

  法条链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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