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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身体不适仍开会到晚上10点,回家后猝死,法院一审未认定工伤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3-18 17: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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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月,男子毛某在参加单位的会议后,于当晚10时打车回家,11时到家后不久倒地,毛某被家人送医后不治身亡,经鉴定死因为猝死。后当地人社部门认为,毛某的情况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随后毛某家人将人社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毛某家人称,事发当晚毛某于22时工作结束后打车回家,其23时左右到家,23时50分被家人发现倒地。毛某家属认为,疾病的发生、发展有一个过程,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

  根据毛某同事的证言,毛某当日下午身体不适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其之后坚持上班,未回家休息。

  家属认为,毛某作为普通人不可能对疾病可能导致的后果作出专业的判定,不可能认识到疾病会导致自身死亡,应视为毛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在回到家后病情加重,经120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故毛某突发疾病的期间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第一种情形。

  未给毛某作出工伤认定的人社部门辩称,现有证据仅有同事华某和李某认为毛某身体不适,但期间情况如何并不清晰,毛某回家后也无异常状况,故毛某23时许倒地即突发疾病,与先前身体不适并无联系。因此,毛某猝死发生在回家休息后,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人社部门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不具有“突发疾病”要求的连贯性紧迫性

  一审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毛某的突发疾病死亡情形既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岗位上,此外毛某不具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所要求的连贯性和紧迫性。

  法院认为,人社部门不予认定毛某为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驳回毛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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