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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夜回家心源性猝死,人社局不认工伤?法院改判了!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3-25 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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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19日,张三与同事李四、王二出差考察餐具、菜品。

  2024年11月26日、28日、29日,张三多次告知梁某、王二胸口不舒服。

  29日晚11时25分许,某张三等人出运城高速路口,张三直接回到家中。

  30日凌晨4时许,张三家属发现张三翻滚在地并抽搐,120急救车于4时36分到达现场,120调度信息显示为:抢救前死亡。医院死亡证明中记录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2024年12月6日,张三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张三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张三在2024年11月19日至11月30日凌晨零时左右返回家中,一直处于外出考察期间。2024年11月29日两次告知同行人员胸口不舒服,张三身体出现不适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前提条件。

  张三连续出差多日并于2024年11月30日的凌晨回到家中后4个小时去世,医院死亡证明中记录张三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该死亡,原因虽为不确定性,但心源性猝死的概率大于其他死亡原因,张三在出差期间胸口不适至死亡的过程,逻辑上存在连续性和关联性。2024年11月29日11时25分许某张三返回运城时,已经连续出差多日且于深夜回到运城,未选择去往医院治疗,而是回家休息,符合常人常情常理。张三死亡时未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张三未直接前往医院进行救治而选择回家的情形,不能成为影响其视同工伤的认定。

  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人社局上诉

  张三最早出现胸口不适是11月26日,未进行救治,直至病发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且未进行救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另外张三最终病发死亡的地点是在其家中且已经休息,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规定。

  综上,虽然张三的事件值得同情,但应当兼顾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不应无限制扩大理解。

  张三家属答辩

  张三因深夜返回运城,为便于次日去医院就诊并且不耽误工作进程而加班整理出差在外期间的考察资料,到送医院抢救,直至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其病情是从轻逐渐加重至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的持续连贯发展过程,存在连续性和关联性,并且从发病至抢救无效死亡未超过48小时;张三在出差期间胸口不适符合心源性猝死的情形。

  张三回家亦有正当理由。张三回到运城时已经晚上23时40分,因工作任务繁重,不方便返回公司办公,只能在家继续加班,加班完成后,于次日去医院就诊是合理、正当且符合日常行为习惯。

  综上,张三在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发病,从发病、病情发展、至同一种病因最终死亡之间,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在突发疾病48小时死亡,本案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概念应当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况,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否能够认定在家加班突发疾病死亡的职工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确有证据证实职工发病时与工作无关的可以不视同工伤。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本案中,被诉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是“26日、28日就餐期间和29日早上,张三自称胸口不舒服。29日晚11时张三返回运城家中。30日凌晨4时许,张三发出痛苦声音,张三家属起身发现张三翻滚在地并抽搐。120急救车4时36分到达现场抢救前张三已死亡。”医院病历中显示的具体发病时间是2024年11月30日,无法精确到分钟,发病区间是凌晨(0点到6点)。

  人社局可通过向“发现张三翻滚在地并抽搐”的张三妻子以及医院的急救人员或者是了解本案情况的人员、相关领域医学专家等予以调查核实等方式进一步查清“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等情况。确有充分证据证实“职工发病时与工作无关”或者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张三的事故情形不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事由的,可以不认定(视同)工伤。反之,则应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号:(2025)晋08行终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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