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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支付2N,劳动者只请求了N,法院怎么判?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4-10 10:5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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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3日,张三入职某公司。

  2023年9月19日,公司以张三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七章中4.7的规定,及违反廉政制度第5.1条中3)和6)的规定,劳动合同第7条第二项下属第3个情形为由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

  张三向新北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162.06元(8702.68元*4.5个月)。新北仲裁委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三经济补偿金39162.06元。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是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的统一,缺一不可。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未履行法定的通知工会程序,亦构成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张三在仲裁时提出的请求是“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的司法精神在于,程序瑕疵构成违法解除,本应适用赔偿金。但考虑到程序的补正可能性,给予了用人单位在起诉前补正的机会。若未补正,则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劳动者仅主张了金额更低的经济补偿金而未主张赔偿金,这应视为劳动者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在新北仲裁委已支持其经济补偿金请求,且用人单位未在起诉前补正通知工会程序的情况下,从实质化解纠纷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出发,该院对仲裁裁决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确认。

  综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虽具备实体事由,但程序违法,构成违法解除。新北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判决公司支付张三经济补偿金39162.06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又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解除与张三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的意见,但公司提交的通知函不足以证明公司解除时已履行通知工会程序,且公司亦未在起诉前补正该程序,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单方解除行为程序违法,并对张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主张仲裁机构主动审查程序问题违反了“处分原则”的意见。本案中,张三在仲裁中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并要求经济补偿,新北仲裁委应对该解除行为的实体和程序进行审查,故新北仲裁委以公司未履行通知工会程序为由认定解除行为违法,并未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不构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公司该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6)苏04民终1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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