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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全省,公司短期调派是否合规?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4-26 13: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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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黑民申2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黑02民终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

  某公司未与杨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整工作岗位,杨某不同意支援绥化地区的销售工作,某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杨某在原岗位打卡继续工作,已经提交打卡证据,不能认定为旷工。2024年4月11日《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修订版》,杨某未见过和阅读过,不能依据此规章制度认定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杨某进行管理是违法行为,第三方代缴五险一金是恶意规避法律规定。原审对于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未作出说明,损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某公司与杨某于202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杨某的工作地点为黑龙江,包括出差或短期驻外的安排(连续时间不超过12个月)。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某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杨某的工作能力与绩效考核结果,对杨某的工作岗位、职责和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同时按薪资制度调整薪酬待遇。杨某主张某公司未与杨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整工作岗位,但根据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某公司选调杨某短期支援绥化地区业务,工作性质为短期支援,时间为90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杨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服从某公司的工作安排。因杨某在接到支援通知书后未按通知要求到岗,某公司三次向其下达书面警告记过处分,其仍未到岗参加工作,杨丹符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连续旷工超过三日的情形,某公司与杨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杨某主张某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杨某进行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该事由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关于杨某主张原审对于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未作出说明的问题。原审判决中已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进行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证据作出认定,杨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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