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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劳动者在医疗期内所签离职单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不中断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5-14 14:09:53

1394人浏览过

  一、案情简介

  2011年6月3日,李某入职某公司。2017年3月5日,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某公司让李某签订了时间为2017年3月5日的员工离职单,离职原因为本人交通事故,身体需休养。后李某二次手术需要住院,某公司不予请假,并要求李某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的员工离职单,该员工离职单显示入职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离职原因为2017年3月5日受伤后内固定术需二次手术取出住院休息。2018年11月1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担任秩序班长岗位(工种)工作,合同到期后李某在某公司处继续工作至2024年1月31日。

  2024年2月4日,李某向某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安排年休假亦未及时支付年休假报酬、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劳动者协商、强制调岗等为由提出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李某提起劳动仲裁。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案诉讼。

  来源:(2026)陕01民终258号

  二、争议焦点

  劳动者在医疗期内所签离职单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如何认定。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某公司虽提交了2017年3月5日、2018年8月17日两份由李某签字的《员工离职单》,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该两个时间节点解除,工作年限应自2018年11月1日重新起算。但经审查,第一份离职单载明的离职原因为“本人交通事故,身体需休养”,第二份离职单载明的离职原因为“2017年3月5日受伤后内固定术需二次手术取出住院休息”。李某提交的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显示,其于2017年3月5日至3月20日因车祸受伤住院,于2018年8月20日至8月28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

  两份离职单的签订时间与李某因伤住院治疗的时间高度重合。结合李某关于其因需开具误工证明而被要求签订离职单、康复后即返岗工作的陈述,以及其与部门主管颜某的录音中反映的“在病床前签署空白离职单”等内容,可以认定李某在上述期间系因伤休养而非主观上主动离职。

  本案中,某公司利用其管理优势,在李某住院治疗期间要求其签订离职单,意在规避其在医疗期内的工资支付及社保缴纳义务。李某在康复后继续回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具有连续性,某公司主张两次离职系李某自主选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李某的工作年限自2011年6月入职时起连续计算,并以李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876.21元为基数,结合13年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63390.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并未仅凭书面离职单即采信用人单位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而是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两份离职单签订时间与劳动者的住院治疗时间高度重合,且存在治疗前签署离职单、康复后立即返岗等关键事实,足以证明离职并非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用人单位此举本质上是利用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意图规避其在医疗期内的工资支付、社保缴纳等法定义务,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与强制性规定。

  本案裁判最终否定用人单位利用管理优势规避法定责任的行为,认定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自2011年入职起连续计算,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提醒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解除必须基于双方真实合意,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劳动者签署离职文件,否则相关行为无效,其仍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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