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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具有合理性的,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5-18 16:4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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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基本案情

  赵某等人就职于某模具公司。2024年8月,某模具公司厂房出租方提前终止租赁关系,某模具公司决定搬迁至距原厂址路途较远的新厂房,但仍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内,并通过适当提高交通补助、安排通勤车、安排宿舍、落实工人子女就学问题等举措缓解劳动者通勤、生活压力。赵某等人认为公司不合理地加大了员工上下班的通勤时间,不同意搬迁至新办公地点上班。后赵某等人向某模具公司发出通知,决定与某模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02 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模具公司搬迁厂房系出于正常开展生产经营需要,亦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内,对劳动者没有歧视性、侮辱性;还通过安排宿舍、通勤大巴车、调高津贴等多项合理措施向劳动者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已经尽到了用人单位协商、协助和补偿义务。因此,某模具公司调整工作地点是依法行使企业用工自主权的情形,不构成劳动合同重大变更,也不属于客观上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赵某等人单方提出解除与某模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某模具公司无需向赵某等人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后,赵某等人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对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时,应兼顾劳动者权益,确保调整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在用人单位已经尽到了协商、协助和补偿义务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尊重用人单位合法的用工自主权,对合理的工作地点调整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如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不能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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