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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公司开会途中自己摔骨折,算不算工伤?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5-20 17: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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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莲某公司安排员工邱某负责海德片区的海德商住楼的日常保洁工作。

  2024年2月26日下午2时30分,邱某接公司电话通知赶往伴山名都开会,行走至距离开会地点100米左右时不慎摔倒。

  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邱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邱某此次受伤为工伤。

  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邱某在去开会的途中摔倒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前往开会地点的途中摔倒受伤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邱某受公司安排从事海德商住楼的日常保洁工作。

  2024年2月26日事发当日,邱某接到公司电话通知开会后,在去开会的途中摔倒受伤。

  在公司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当时邱某没有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采纳对劳动者更为有利的主张。

  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邱某是在从其日常工作场所前往公司通知开会的场所途中受伤,属于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亦应包括在其工作场所内。

  邱某为完成公司通知开会的工作任务,必须前往位于伴山名都的公司办公所在地,该地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且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邱某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其受伤行为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因此,邱某按照公司安排的时间,在前往开会地点的途中摔倒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一审混淆了“上下班途中”与“因工外出”,且非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工伤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淆“上下班途中”与“因工外出”的法律性质,认定邱某在“前往开会地点的途中摔倒受伤”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扩大解释“工作场所”,违背立法本意。

  本案中邱某系因“不慎摔倒”受伤,并非交通事故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加重公司负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判决:前往开会途中受伤属于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能够认定邱某受公司安排从事海德商住楼的日常保洁工作,其于2024年2月26日下午2:30分左右,接公司电话通知前往公司开会途中不慎摔倒受伤。

  本次受伤属于在从其日常工作场所前往公司通知开会的场所途中受伤的情形,属于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之规定,邱某本次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

  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推翻前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12月29日

  案号:(2025)渝01行终1043号

  【实务要点】

  1. “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与界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内,从日常工作场所前往公司指定的开会地点,该开会地点及途经的合理路线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在此区域内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

  2. “因工作原因”与“交通事故”的抗辩区分

  实务中,用人单位常以职工系“自己摔倒”而非“交通事故”为由抗辩不构成工伤。但若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如前往开会)途中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作原因),而无需满足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苛刻要件。

  3. 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诉讼中,若用人单位否认职工受伤属于工伤(如主张职工当时未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法院及人社部门将依法采纳对劳动者更为有利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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