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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额缴社保,补缴滞纳金可以要求员工承担吗?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5-25 15:4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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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至2022年9月,由某公司缴纳张三的社会保险费,但公司并未按照张三的实际工资标准为其缴纳各项保险。

  2025年,张三将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事项向社保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公司按照社保中心核算的数据为张三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滞纳金共计189,961.29元,其中滞纳金89,335.03元。

  2025年12月30日,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张三支付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公司作为违法主体和缴费主体,应当自行承担该不利后果,无权向员工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未及时足额缴纳或未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加收滞纳金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措施,其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员工无关。

  本案中,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作为违法主体和缴费主体,应当自行承担该不利后果,无权向员工追偿,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员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滞纳金的产生存在过错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不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观过错。

  2016年5月12日,张三入职我公司后,主动要求我公司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代扣其个人缴费部分并缴纳社会保险。在职6年多时间里,张三从未对缴费基数提出任何异议,实际接受并认可了该缴费状态。我公司是按照张三的明确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并非主观上故意不足额缴纳,不存在违反社保法定义务的情形。

  二、张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滞纳金的产生存在全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张三在职期间主动要求按基数下限缴纳社保,离职数年后却反悔投诉,出尔反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张三在职期间未就社保基数主张权利,导致社保滞纳金随时间不断累计,其离职后突然要求补缴的行为,最终产生高额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三的过错行为与我公司垫付滞纳金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我公司有权向张三追偿滞纳金。

  虽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本案中我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根本原因是张三的主动要求,我公司并无主观过错。我公司在社保部门责令补缴后,已全额支付了社保差额并垫付了高额滞纳金。基于张三的过错责任,我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要求张三赔偿垫付的滞纳金损失。

 二审法院:作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首先,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仅约定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当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并无张三要求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代扣代缴其社会保险。公司对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其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因公司未依法足额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额外产生滞纳金,该损失系公司原因导致,一审法院基于公司作为违法主体和缴费主体,判决其自行承担该不利后果,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6)新01民终2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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