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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公司轮岗安排算“严重违纪”吗?高院判了!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5-27 11:1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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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观点】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合法、合理、正当的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体现。

  公司根据生产情况以及完善人才储备的目的安排员工参加一定期限的轮岗培训,属于用人单位合理正当自主用工范畴。拒绝公司的轮岗培训要求,属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指令或者安排的情形,在公司多次沟通并书面警告的情况下仍不服从安排,属于较重违纪行为,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在履行告知工会程序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民申7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某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邓某因与被申请人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4民终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某申请再审称,邓某的工作是仓库管理员,某公司变更邓某的工作为装配工,需与邓某协商一致,因仓库管理员与装配工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长不一样,薪酬不变就是降低工资标准,故邓大成拒绝调岗并非无正当理由,不符合员工手册较重违纪情形,某公司第一次书面警告不成立。某公司交给邓某的《员工轮岗培训表》没有某公司的签章或者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邓某拒绝在空白《员工轮岗培训表》上签字是合理正当的。邓某2023年6月1日至装配车间参加轮岗培训,某公司仍然要求邓某在空白《员工轮岗培训表》上签字,因邓某拒绝,人事部让装配车间拒绝接收,又给予邓某警告。邓某配合轮岗,履行了主体义务,签字是附属行为,某公司不能以未履行附属行为辞退邓大成。

  综上,嘉霖公司三次警告均无正当理由,辞退邓某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某公司支付邓大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249.6元,诉讼费用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合法、合理、正当的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体现。

  本案中,某公司根据生产情况以及完善人才储备的目的安排员工参加一定期限的轮岗培训,属于用人单位合理正当自主用工范畴。

  某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口头通知邓大成到装配车间参加3个月的轮岗培训,薪酬不变,邓大成不同意轮岗并拒绝在《员工轮岗培训表》上签字,也未去装配车间。5月30日,某公司再次书面通知邓大成5月31日到装配车间报到,邓大成仍未报到。6月1日、6月2日上午邓某虽至装配车间参加轮岗培训,但仍拒绝在《员工轮岗培训表》上补办签字手续,之后未继续到装配车间参加轮岗培训。《员工轮训培训表》中需要相关负责人填写的栏目与邓某无关,邓某作为员工只需在其需要填写的栏目中签字即可,《员工轮岗培训表》上尚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并不能成为其拒绝签字的正当理由。

  综上,邓某拒绝某公司的轮岗培训要求,属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指令或者安排的情形,在某公司多次沟通并书面警告的情况下仍不服从安排,属于较重违纪行为,故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在履行告知工会程序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 娅

  审判员:李佳鸿

  审判员:钱培培

  二O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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