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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兼员工?持股50%还能认定劳动关系吗?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6-28 1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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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4日,某公司成立,股东为张三(持股50%,公司监事)、李四(持股50%)。

  2020年3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四变更为王二。

  2024年1月,李四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

  2024年10月,张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2024年9月、10月薪资36000元;2.违法解除赔偿金180000元。公司由法定代表人王二出庭,对张三的请求表示均认可。

  2025年1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张三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三不服,诉至法院。

  另,李四与公司于2020年曾有劳动仲裁纠纷,李四当时依据与公司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主张公司支付工资以及相应奖金和经济补偿金。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依据协议书支持了李四的请求。张三据此认为,其作为股东也可以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

  张三系公司处持有50%股份的股东,考虑到张三的特殊身份以及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的事实,故对张三以劳动关系为请求权基础的各项请求应从严审查认定。

  至于公司另一股东即李四2020年基于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而产生的劳动仲裁及仲裁结论,并不能当然得出张三与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结论。因张三系公司股东,对公司有相当的决策权力,故公司存在向张三发放报酬、缴纳社保的情形并不当然能证明张三、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因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三与公司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管理从属性特征,无法区分张三是在公司的支配管理下提供劳动还是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进行的经营管理行为,故张三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张三依据劳动关系主张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张三上诉

  1.股东身份与劳动者身份并不冲突,法律未禁止股东同时担任劳动者。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同时具备劳动者身份,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而非张三是否具有股东身份。

  张三虽持有50%股份,但在公司经营管理中仍处于被管理地位,其劳动行为与股东行使决策权的行为可明确区分。劳动行为体现为具体的岗位履职、接受管理、获取工资;股东行为仅体现为分红及重大决策参与,二者并行不悖。一审判决以“张三系股东,对公司有相当决策权力”为由否定劳动关系,属于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违背了《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2.本案不具备破产清算案件中“股东与劳动者身份竞合”的特殊风险,即无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之虞,应优先尊重公司内部自治及真实合意,避免因股东矛盾而否定劳动者权益。

  本案不同于一般破产清算案件,清算程序仅因李四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而引发,公司对外无任何债务,张三主张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仅涉及公司内部财产分配,不会稀释外部债权清偿比例,也不会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

  一审判决以“张三的股东身份、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为由提高劳动关系认定标准进行从严审查,实质是以身份预设替代事实审查,不当加重张三的举证责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平等保护原则以及“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原则。

  因此,在公司无外部债权人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约定及长期实际履行情况,而非机械以股东身份否定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忽视该特殊情形,仅以股东身份为由从严审查并驳回张三诉求,缺乏合理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

  3.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李四同类诉求已获支持,张三诉求亦应得到认可。

  李四曾作为公司股东,于2020年依据与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主张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张三与李四同为公司股东,均在公司任职并领取工资、缴纳社保,且张三持有社保局备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依据更为充分,根据“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张三的合法诉求亦应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

  根据现有证据,公司确实处于解散、清算程序,且张三为持有公司50%股权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应对张三以劳动关系为请求权基础的各项请求应从严审查认定,并无不当。但仅凭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张三的相关行为系履行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所为,且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管理从属性特征,张三处于公司对其支配性管理之下。

  关于李四的劳动仲裁情况,从案涉相关证据来看,并不能据此推断得出张三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三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未支持张三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案号:(2026)苏05民终4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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