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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缴社保,员工主张经济补偿败诉,法院:违反禁反言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8-13 14: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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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事实

  张三于2019年4月11日入职甲公司。

  甲公司至张三离职前未为其够买社会保险。

  2025年3月5日,张三以给“老爷子过生日”为由通过微信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请假一天,后再未回甲公司上班,被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拖欠张三所有工资结算支付完毕。

  2025年3月12日张三入职南郑正大加油站工作,2025年8月18日该加油站将其开除。

  期间,张三于2025年4月7日向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两份仲裁申请书,一份请求事项为:要求甲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25】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请求事项为:1.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96元;2.要求甲公司支付2020年4月12日至2025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913元;3.要求甲公司支付加班费12572.8元,该委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5】23号裁决书驳回了张三前述请求。仲裁委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裁决书送达后,张三认为该委处理结果错误,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4月至202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3141.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96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4月12日至2025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913元;4.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12572.8元。

  2025年8月8日,张三以需要变更经济赔偿为经济补偿、需重新申请劳动仲裁为由撤回起诉,并重新向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确认张三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5年3月5日解除;2.裁令甲公司支付张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498元。

  该委于2025年9月3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5】5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三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3月7日解除;二、驳回张三其他仲裁请求事项。驳回理由载明:“申请人2025年4月7日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在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时,诉称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沟通的情况下单方面辞退申请人,认为是违法辞退;申请人第一次申请仲裁未提及双方是因未缴纳社会保险事由而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查实是申请人2025年3月5日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申请次日(3月6日)休假一天,事由是给老爷子过生日,2025年3月6日后申请人再未到被申请人公司上班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申请人请假一天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导致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委不予支持”。

  现张三不服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25】50号裁决书,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张三的离职原因即是本案审查的关键因素。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应当以其首次向用人单位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理由为准。本案中,被告客观上的确存在未依法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但张三2025年3月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请假时的理由是“给老爷子过生日”,之后再未到甲公司上班亦未办理请假、离职手续,并未提交入职以来口头或者书面向被告提出“因未缴社保要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至2025年4月7日第一次向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张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被告违法辞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等,确未提及“因未缴社保要解除劳动关系”这一理由。张三虽向仲裁委提出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向一审法院首次起诉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4月至202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3141.2元”,但并不等同于提出过“张三解除劳动关系是因被告未缴社保”。张三变更经济补偿金请求后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其仲裁申请仍未明确“张三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张三的行为符合自行(擅自)离职特点,离职时、包括仲裁期间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禁止反言原则”,即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一旦作出了明确、肯定的陈述或者行为,除非有确凿的证据推翻该陈述,否则不得在后续的法律程序中作出与之相矛盾的陈述或行为。本案中,张三在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所陈述离职原因系被告违法辞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等,现在认为是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才主动提出离职。该陈述前后矛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三诉称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是因为被告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费,张三才主动提出离职”这一理由是因为诉求为经济赔偿,不以该理由为要件,现在提出该理由是因为变更了诉求为经济补偿且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委对“因为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三才主动提出离职”一节并未进行实质审查,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离职原因具有客观、确定、唯一性,不会随着当事人的诉求的变化而改变,张三根据诉求所需条件,反推符合该条件的离职原因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故该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25】5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张三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3月7日解除”与事实相符,认定准确。张三请求确认张三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5年3月5日解除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张三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寻求救济;对于张三认为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委对张三提出的“因为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三才主动提出离职”未进行实质审查,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张三对未经仲裁的部分应当重新向该仲裁委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张三本次起诉,提出张三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而主张经济补偿金之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三张三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未支持张三请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甲公司虽然没有给张三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否系甲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是本案审查的重点。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张三于2025年3月5日通过微信向甲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请假一天,理由是“老爷子过生日”,此后再未回甲公司公司上班,并于2025年3月12日入职南郑正大加油站工作。2025年4月,张三第一次向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其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理由是甲公司单方将其违法辞退,并未提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甲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张三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本次诉讼时又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因为甲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但其既未提交其曾向甲公司提出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也与其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的陈述相矛盾。尽管张三向仲裁委、一审法院提出过要求甲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这仅是其提出的请求,并不等同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确系甲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情况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甲公司未给张三缴纳社会保险所致,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原审未支持张三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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