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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未先催要工资就以欠薪为由被迫解除,能否支持经济补偿?

员工管理的日常

发布于:2026-11-05 13:3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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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郭某于2022年7月4日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续签合同至2028年7月3日。

郭某月工资16000元,每月20日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实际支付至2025年6月30日。自2025年7月1日起,公司称因经营困难未再支付郭某工资。

2025年11月3日,郭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发送《关于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同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郭某,载明同意2025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称公司将尽全力解决资金困难,尽力于12月31日前发放2025年未发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以公司财务状况为准。

郭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两份裁决:其一裁决公司支付郭某2025年7月1日至11月7日工资68000元,双方均未起诉,公司已按该裁决支付;其二裁决公司支付郭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

公司不服第二份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争议焦点】

郭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前未向公司催要工资,是否影响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

一审判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郭某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11月7日期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郭某上述期间的工资,郭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公司虽然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了支付工资义务,但系对生效裁决书的事后执行,不足以抗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郭某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支付郭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000元。

提起上诉:公司未收到有效的被迫解除通知,且郭某解除前未催要工资,不符合被迫解除的程序要求

公司上诉称,公司欠薪系经营困难、项目未按时回款所致,并已向包括郭某在内的员工说明经营状况,不存在恶意欠薪,且在仲裁裁决送达后已支付全部工资68000元。

公司从未收到郭某书面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也未收到相关电子邮件,郭某系主动离职。

退一步讲,即使郭某发送过被迫解除通知,其并未就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公司催要,不符合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性规定。

二审判决:劳动合同法未设定劳动者解除前须先行催要工资的前置程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关于送达问题,郭某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于2025年11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司同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确认收到该通知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郭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通知,公司已实际收到并作出回应,该送达方式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证据确凿,郭某已向公司有效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关于催要问题,公司自2025年7月1日起未支付郭某工资,已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该条款并未设定劳动者必须先行催要工资的前置程序,公司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郭某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解除前是否催要工资不影响解除行为的合法性。

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10月23日

案号:(2026)京02民终169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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